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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东安:社保待遇起纠纷 法院调解保权益

  中国法院网讯(刘新华)近日,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审结了一批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

  中国法院网讯(刘新华)近日,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审结了一批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主张赔偿的劳动争议案,该批案件经承办法官多番耐心调解,释法明理后,最终调解结案,保障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原告唐某某、郭某某等人分别于2010年进入永州某某公司工作,直至2019年双方终止劳动关系,该公司一次性向原告唐某某等人支付了一笔经济补偿金。同年10月,该公司办理了注销登记。

  原告唐某某等人在职期间,该公司将每月应缴的社会保险金以工资的形式发放给了劳动者,未为劳动者在劳动保障部门办理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唐某某等人离职后,因无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向仲裁机关申请仲裁,要求该公司的三名股东支付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社会保险金及损失,后因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

  经劳动保障部门证实,因永州某某公司已注销,已无法为劳动者办理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补缴手续。法院受理该批案件后,经多次组织双方当事人调解,促成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被告胡某甲、李某、胡某乙自愿按每年2600元的标准给付原告唐某某等人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社会保险损失费”。

  法官说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明确将社会保险损失赔偿纠纷纳入人民法院受案范围。

  其次,我国劳动合同法将社会保险纳入到劳动合同的条款而成为劳动合同的必备内容之一,用人单位不履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使劳动者的社会保险利益受损,用人单位应当赔偿劳动者的损失,但损失的具体赔偿标准,目前法律无明确规定,劳动者退休后的养老保险待遇,又受其工作年限、缴费金额、政策变化等多方面因素影响,难以精准确定,对于此类案件优先调解处理,更有利于矛盾纠纷的化解。

  案涉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社会保险利益受损形成了实际的债权债务关系,但案涉永州某某公司已注销,被告胡某甲、李某、胡某乙作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劳动者有权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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