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偷拍路人并编造剧情发布到网络要承担什么法律责任?
以上述女网红的行为为例,可从以下几个层面进行分析:
第一,根据民事法律相关规定,肖像权是自然人的基本民事权利,属于人格权的一种。女网红未经史先生同意,偷拍史先生并将作品发布到网络,该行为侵犯了史先生的肖像权;史先生作为被侵权人,有权要求女网红停止侵害、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并赔偿相应损失。如果女网红拒绝承担责任,史先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二,从行政处罚法的角度看,因女网红的拍摄是基于编造的剧情,如果剧情涉嫌损害史先生的个人形象与人格,造成史先生社会评价降低、名誉受损,女网红还可能涉嫌构成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偷窥、偷拍、窃听、散布他人隐私的”等行为,会受到治安管理处罚,“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如果女网红的行为造成的后果非常严重,其还可能涉嫌构成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的“诽谤罪”,即故意捏造并散布虚构的事实,足以贬损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情节严重的行为。这种情况下,史先生可以提起刑事自诉,要求女网红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女网红可能会因此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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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街上看到好玩、好看或“奇葩”的人或事能不能拍?会涉及哪些法律问题?
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八条规定,自然人享有肖像权,有权依法制作、使用、公开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肖像。肖像是通过影像、雕塑、绘画等方式在一定载体上所反映的特定自然人可以被识别的外部形象。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九条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丑化、污损,或者利用信息技术手段伪造等方式侵害他人的肖像权。未经肖像权人同意,不得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未经肖像权人同意,肖像作品权利人不得以发表、复制、发行、出租、展览等方式使用或者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
以专门拍摄“搭讪”主题的短视频为例,一些人会故意在街上搭讪“小姐姐”或“小哥哥”,并未经当事人允许拍摄视频,上传到网络平台向网友传授“搭讪技巧”,这种行为首先侵犯了被拍摄者的肖像权;其次,如果在拍摄“搭讪”过程中,拍摄者存在挑逗、侮辱等言辞或行为,还会受到相应治安管理处罚;最后,如果拍摄者的挑逗、侮辱行为十分恶劣,导致被拍摄者人格遭到严格贬损,名誉受到严重破坏,拍摄者可能涉嫌构成侮辱罪,并因此遭受相应的刑事处罚。
另外,还有一些拍摄者会将路人的“奇葩”行为或路人吵架等抓人眼球的行为发布到网上,对视频当事人造成负面影响的,则有可能侵犯到他人的肖像权和名誉权。如果拍摄者发布的视频,涉及侵犯他人的隐私或个人信息权益,也可能涉嫌侵犯他人隐私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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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在户外直播或拍短视频,把不相关的路人摄入其中,并且暴露给了千千万万的网友,这是否会侵犯路人的肖像权?
该问题可以从以下两点分析:一、如果摄入的路人影像不具有可识别性,难以构成肖像,则不存在侵权的情况;如果所摄入的画面是特定自然人可以被识别的外部形象,则会侵犯他人的肖像权。二、如果所拍摄的画面属于“合理使用”他人肖像的情形,则不构成侵权。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条规定,合理实施下列行为的,可以不经肖像权人同意:(一)为个人学习、艺术欣赏、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在必要范围内使用肖像权人已经公开的肖像;(二)为实施新闻报道,不可避免地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三)为依法履行职责,国家机关在必要范围内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四)为展示特定公共环境,不可避免地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五)为维护公共利益或者肖像权人合法权益,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的其他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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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正确拍发短视频?
网络空间不是法外之地,拍发短视频也要守住法律底线。对于用户来说,在拍发短视频过程中,一定要注意不要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如果要拍摄他人,必须征得他人同意。另外,不要上传违法内容,在拍摄发布短视频时要有所甄别和选择,不能为了博眼球而没有底线;要远离色情、迷信、暴力等内容,不发偷拍恶搞、断章取义等内容。如果发现涉嫌违法的短视频,要主动向有关部门举报,把维护网络安全作为自己应尽的义务。只有对一些越界违法短视频的拍摄者予以依法惩处和打击,才能从源头上阻断造假造谣、胡编故事等违法短视频的上线传播,并起到以儆效尤的警示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