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路边修车轮胎爆炸致人受伤,何人担责?

货车在行驶过程中,轮胎出现问题,停在到路边由修理工卸胎时,轮胎突然爆炸,将他人炸伤,是交通事故?还是一般侵权?已承保交强险和商...

    货车在行驶过程中,轮胎出现问题,停在到路边由修理工卸胎时,轮胎突然爆炸,将他人炸伤,是交通事故?还是一般侵权?已承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是否需要在上述保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近日,广西灵川县人民法院一审审结,该事件被认定为一般侵权,受害人可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获赔45230元。判决后,当事人均未上诉。

   【案情】

    2014年某日,被告黄能某派司机张某驾驶货车到临桂县卸货,途中该车辆的左后轮主胎出现问题,张某将车辆停在距离临桂县鲁山水泥厂搅拌站门前两百米左右的路边(该路段并非主干道),后打电话给被告黄能某告知此情况,被告黄能某同意由司机喊人来维修,张某随即喊来流动轮胎修理工修理。上述时间内,张某致电原告黄某,邀请其一同来临桂吃宵夜,原告赶到时,该货车仍在修理中。后原告、张某站在车旁闲聊并看修理工修理车胎,在修理工卸左后轮主胎时,该轮胎突然发生爆炸,将原告、修理工炸伤。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派员勘查了现场,但交警大队以非交通事故为由,未出警。后原告认为保险公司应在货车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30098.95元,但保险公司拒赔,故其诉至法院请求处理。

   【意见分歧】

    本案需要明确的问题有两点:1、本案如何定性,是认定为机动车交通事故中责任纠纷,还是认定为健康权纠纷?2、本案承保的保险公司是否应在交强险或者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针对上述问题,有以下两种处理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项之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案件”。本案事故发生的时间是在车辆行驶至目的地的过程中,事故发生的地点是在道路边,本案的事实是车辆在行驶过程中因发生故障临时停靠在路边,修理工在拆卸轮胎时因轮胎发生爆炸造成第三人受伤。故该起事故的发生既有当事人的过错因素,也有一定的意外因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关于“交通事故”的定义范围。因此,交警部门虽未认定该起事故为交通事故,但仍应属道路交通事故范畴,该案应当定性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第二种意见认为:道路交通事故,应该是指车辆驾驶人员、行人、乘车人以及其他在道路上进行与交通有关活动的人员,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其他道路交通管理法规、规章的行为,过失造成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事故。本案肇事车辆本不应随意停放在路边,但因为轮胎出现问题不能继续行使而靠在非主干道路边修理,其行为并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其他相关规定,且原告受伤亦不是因为进行交通活动,而是应司机邀请,站在车旁与司机闲聊并围观时被轮胎炸伤所致,故本案不宜认定为机动车交通事故,应为健康权纠纷。而交强险的理赔条件之一则是发生了交通事故,故本案保险公司不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但应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按责任赔付。

   【分析】

    上述两种意见对交通事故的理解导致了两种不同的结果,对此,笔者认为并不能绝对的认为谁对谁错,而应适用具体案件具体分析的原则综合判定。首先,本案货车在行驶过程中发生了故障停在路边,并将车辆交由了修理工负责维修。在司机张某将车辆交由修理工修理时,就与其形成了一个承揽合同关系。这一关系的成立,导致了交通行为的中断,在修理过程中发生的轮胎爆炸事故,理应不在交通事故范畴内。其次,原告并非在道路边行走的路人,而是应司机张某邀请在边上闲聊的人员,其亦不是交通行为的参与者。故笔者同意第二种处理意见,本案应认定为健康权纠纷。若如此,本案的责任如何划分呢?笔者认为,被告黄能某所有的车辆因轮胎出现问题,停在路边修理,修理工在道路边更换轮胎,应设立警戒区域,防止他人靠近围观,避免在修理过程中造成对他人的损害,但本案修理工并未设立相应的防范措施,致使原告因轮胎爆炸受伤,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黄能某作为车主,应对其所有的车辆定期进行维修保养,尤其对轮胎的胎压以及使用期限需更加谨慎,保证行车安全,排除安全隐患,但被告黄能某并未做到这点,导致了此事故的发生,对此其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黄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自我保护意识不强,明知车辆停在路边正在维修,存在一定的风险,却站在旁边围观,没有做到安全注意义务而导致事故的发生,也应对自己的受伤承担一定的责任。综上,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其自身应承担10%的责任,被告黄能某应承担40%的责任,修理人员应承担50%的责任。鉴于原告只要求保险公司赔偿,故该公司应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按40%的责任赔付原告经济损失45230元。

   (作者单位:广西桂林市灵川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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