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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为人醉酒驾车致人死亡如何定罪

【案情】 2015年5月20日晚,被告人袁某和朋友聚会喝酒,聚会完毕袁某驾驶轿车回家。当轿车行驶至市东某路段时,与正在过马路的何某...

    【案情】

    2015年5月20日晚,被告人袁某和朋友聚会喝酒,聚会完毕袁某驾驶轿车回家。当轿车行驶至市东某路段时,与正在过马路的何某相撞,袁某下车立即把何某送到市人民医院抢救,并向110报警自首,何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抽血检验,袁某酒精含量90毫克/100毫升,符合醉驾标准。市公安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袁某负事故主要责任,何某负次要责任。发生交通事故后,袁某通过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何某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合计45万元,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被害人家属申请不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公安机关以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拘留袁某,检察机关以交通肇事罪向法院提起公诉。袁某及其辩护人辩称,袁某的行为应该定危险驾驶罪,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应该从轻或免除处罚。

    【分歧】

    本案应该如何对被告人定罪量刑,存在三种不同的意见:

    意见一、被告人袁某酒精含量90毫克/100毫升,符合醉驾标准,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依法应构成危险驾驶罪。

    意见二、被告人袁某明知在酒后不能驾驶机动车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造成了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严重危害了公共安全,依法应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意见三、被告人袁某醉驾的行为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负事故主要责任,依法应构成交通肇事罪。

    【评析】

    笔者同意意见三,理由如下:

    一、被告人的行为既构成交通肇事罪,又构成危险驾驶罪,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被告人袁某明知醉驾会危及他人生命,主观上放任醉驾行为发生,因此,被告人袁某醉酒后驾车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处以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醉酒驾驶,这种行为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使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构成交通肇事罪,驾驶人袁某对驾驶致人死亡的结果主观上是过失。交通肇事罪属于结果犯,危险驾驶罪属于行为犯。被告人的行为既构成交通肇事罪,又构成危险驾驶罪,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交通肇事罪处罚比危险驾驶罪的重,应该择重罪处罚。

    二、被告人不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不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虽然被告人袁某对于醉酒驾车的主观是故意的,但是,被告人的回家路线是固定的,发生交通事故没有致不特定多人受伤或死亡,事故发生后并没有逃逸或连续冲撞,而是积极送伤者到医院救助并报警自首,主观上没有对他人的死亡结果持放任态度,不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最高人民法院于《关于醉酒驾车犯罪法律适用问题的意见》(2009年9月11日)规定:“行为人明知酒后驾车危险、醉酒驾车危害公共安全,特别是在肇事后继续驾车冲撞、造成重大伤亡,说明行为人主观上对持续发生的危害结果持放任态度,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对此类醉酒驾车的造成重大伤亡的,应依法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根据该意见,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综上所述: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

    (作者单位: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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