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被告九江县某建筑公司因承建九江县保障房建设工程,与原告九江县某建材公司签订了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商品混凝土,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截止至2013年9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2万元,因被告未支付货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2万元。
庭审中,被告辩称,被告未支付货款的原因是原告拖欠了270万元的发票未交付。
【分歧】
本案在处理中,对于未交付发票能否对抗支付货款存在争议?
第一种意见是,未交付发票可以对抗支付货款。 理由是交付发票是收款方的法定义务,在原告不履行法定义务的情形下,被告可以此为抗辩,不支付货款。
第二种意见是,未交付发票不能对抗支付货款。理由是交付发票虽然是法定义务,但是一种从合同义务,不能对抗支付货款的主合同义务。
【管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1、买卖合同是一种双务合同,一方的主要义务是交付标的物,另一方的主要义务是支付货款。如果一方不履行合同的主要义务的,另一方有权行使主合同义务的抗辩;
2、交付发票虽然是收款方的法定义务,但该义务是一种从合同义务,该义务具有辅助主合同义务的功能,是确保债权人利益获得最大满足、合同能够完整履行所必不可少的义务;
3、主合同义务与从合同义务不具有对等性,主合同义务是基本义务,从合同义务是一种辅助义务。买卖合同是一种双务合同,出卖人交付标的物、买受人支付价款的义务就是主合同义务,交付发票是一种从合同义务。在本案中,当出卖人即原告九江县某建材公司交付了商品混凝土后,买受人即被告九江县某建筑公司理应对等地履行交付货款的义务,而不能因原告没有交付发票的从合同义务而拒绝履行支付货款的主合同义务。
4、从同时履行抗辩权的条件来看,通常要求一方当事人未为对待给付,并且该对待给付的不履行会直接影响到合同目的的实现。主合同义务的不履行可以成为同时履行的抗辩事由,但从合同义务的不履行一般不影响合同目的的实现,不能成为抗辩事由。本案中,原告方已经交付了标的物商品混凝土,虽然未交付发票,但不影响商品混凝土的使用。故被告方应支付货款。
综上,在买卖合同中,合同一方当事人没有履行从给付义务的,不能成为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主给付义务的抗辩事由。
(作者单位:江西省九江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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