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9年农历十月份,被告人吴林喜开出每月一千元工资的待遇,雇请被告人胡金秀帮其清洗五粮液、剑南春白酒空瓶,并教授给胡金秀清洗的方法。胡金秀同意并在鄱阳县柘港乡金潭村委会被告人彭秀青姐夫的房子内清洗了一段时间酒瓶后,吴林喜见胡金秀清洗得很彻底,便进一步提出让胡金秀帮其用低档绵竹大曲酒直接装入清洗好的五粮液、剑南春白酒空瓶内,灌制成假冒五粮液及剑南春白酒。之后,由吴林喜负责低价购入绵竹大曲,并将灌制假酒所使用的五粮液、剑南春酒包装及商标等原材料运送至制假窝点,然后由胡金秀负责洗瓶、灌装、封瓶、装盒等一系列的工序。在此期间,彭秀青有时也会来给妻子胡金秀帮忙打下手、搬货卸货等。至2010年1月14日,鄱阳县公安局根据群众举报的线索将该制假窝点查获,并当场扣押了剑南春白酒543瓶(52%vol、500ml)、五粮液白酒314瓶(52%vol、500ml)、绵竹大曲白酒420瓶(52%vol)及若干制假原材料。经鉴定,所查获的五粮液白酒及剑南春白酒均为假冒产品,所使用的外包装等材料亦属假冒,其中假冒五粮液白酒314瓶价值人民币159 826元、剑南春白酒543瓶价值人民币194 394元,总价值人民币354 220元。
【分歧】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对假冒注册商标罪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构成要件的认识问题,由此产生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2009年,被告人吴林喜先后雇用被告人胡金秀清洗五粮液、剑南春空酒瓶及为其生产假酒,由吴林喜负责提供制假原材料、胡金秀负责洗瓶及生产工序、被告人彭秀青帮忙装箱、搬货。三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三被告人行为均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评析】
所谓假冒注册商标罪,是指违反国家商标管理法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行为。
一、假冒注册商标罪的客观表现
首先,行为人必须在同-种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一方面,行为人使用商标的商品与注册商标的商品属于同一商品,另一方面,行为人所使用的商标与他人的注册商标相同。所谓使用,是指附着于商品的商标使用,即可能表现为将他人注册商标标于商品的包装,也可能表现为将其标于商品本身,但都必须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这就需要正确理解“同一种商品”及“相同”商标的含义。
其次,行为人假冒的商标,必须是他人注册的商标。中国《商标法》对商标专有权的取得采取注册原则。商标注册,是指商标所有人为了取得商标专用权,将其使用的商标,依照国家规定的注册条件、原则和程序,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商标局经过审核,准予注册的法律事实。经商标局审核注册的商标,便是注册商标,享有商标专用权。假冒他人注册的商标的,才能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这里的他人是指向商标局申请商标注册,并依法取得商标专用权的企业、事业单位及个体工商者,包括外国企业和外国人。
最后,行为人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商标法》第40条规定:商标注册人可以通过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据此,经过注册商标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该注册商标的,是合法行为,不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商标法》第40条第2款规定:经许可使用他人注册商标的,必须在使用该注册商品上标明被许可人的名称和商品的产地。实践中有的被许可人使用他人商标,却不在商品上标明被许可人的名称和商品的产地。这种行为违反了《商标法》,也会侵犯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但既然使用注册商标本身得到了被注册所有人的许可,就不构假冒注册商标罪。
二、假冒注册商标罪的认定
本罪的主观要件是故意。故意的内容表现为,认识到自己使用的商标与他人已经注册的商标相同,认识到自己的行为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但有意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行为人的动机多种多样,如有的是为了获得非法利润,有的是为了自己获得某种荣誉,有的是为了和名优产品争夺销售市场,但不同的动机不影响犯罪的成立。
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除了必须符合上述条件外,还要求情节严重。根据司法实践,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诉:个人假冒他人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单位假冒他人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假冒他人驰名商标或者人用药品商标的;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因假冒他人注册商标,受过行政处罚2次以上;造成恶劣影响的。
另外,近年来假冒名酒瓶贴图案欺骗消费者案件增多,因为名优酒类的特定名称以及瓶贴装潢起到了商标的作用,成为消费者认购的一种显著标志。为了加强对名优酒类商标专用权的保护,国家商标局根据企业的要求,已经将十三家酒厂的名优酒 ( 如“贵州茅台”酒、四川“五粮液”酒 ) 的瓶贴装潢中起到商标作用的部分,作为商标予以注册,因此,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于假冒这十三家名酒瓶贴的案件,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论处。
本案中,被告人吴林喜、胡金秀以非法营利为目的,未经“五粮液”、“剑南春”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货值金额高达354 220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彭秀青明知胡金秀实施假冒注册商标的行为而提供帮助,其行为亦触犯刑律,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综上,笔者同意按第二种意见定罪处罚。
(作者单位:江西省鄱阳县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