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被执行人谢某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需赔偿申请执行人龚某91350元赔偿款。案件在执行过程中,执行法官通过网络查控系统等网络执行措施查询被执行人谢某的财产情况,均未查到谢某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为躲避法院的执行,谢某老是躲着不出来。为更有效的促使谢某现身,主动来法院履行法律义务,执行法官欲去通讯部门要求该部门关闭谢某的通讯服务。
【分歧】
针对执行员能否要求通讯部门关闭被执行人的通讯服务,合议庭成员合议时存在二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法院有调查取证的权利,法院有权要求通讯部门协助执行,关闭被执行人的通讯服务。执行部门在执行过程中,有查封、扣押、冻结、拍卖等控制、处分的权力,有权要求相关的协助执行部门予以配合、执行,被协助的单位、部门不得妨碍、阻挠法院的执行工作。
第二种意见认为,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权是宪法明确规定的公民享有的基本的权利,受法律的保护。被执行人虽然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法律义务,但被执行人仍为我国公民,不能就此剥夺了公民的该项基本权利,通讯部门在法院执行过程中若发现执行员的协助执行请求不合法,可以不予配合,故法院不能要求通信部门关闭被执行人的通信。
【管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主要理由如下:
第一,从权利的性质分析,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权是公民的基本权利,它是指公民享有通信包括信件、电报、电话在内的自由和秘密不受侵犯的权利。属于人身自由的延伸,是基本的人权,在当前社会经济发展迅速,人们之间交往日益通过通讯工具来交流的大环境下,犹如生存权一样重要,尤须特别保护,不得随意剥夺、践踏公民的该项基本权利、不得随意限制或者关闭公民的通讯。
第二,从被执行人身份分析,被执行人这个称呼,只是案件中的一个指代的身份,被执行人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公民,其应享有的基本的法律权利仍需受到法律保护,在我国,触犯刑事法律的人犯罪嫌疑人即便犯罪了,在司法程序中也应该保障其基本的诉讼权利,而不能剥夺,更何况,作为执行案件中的被执行人。不过话说回来,被执行人虽也享有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权,但因被执行人有逃避法院的执行,妨碍司法的行为,该权利应有所限制,犹如法院有权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的存款,无权注销被执行人银行账户一样,法院也有权查询被执行人的通话记录,但无权关闭被执行人的通讯。如果触犯法律的公民享有的权利范畴与守法的公民享有的权利范畴一样大,而不受司法机关合法权力的限制,那么司法权将会被架空。
第三,从现行法律规定来看,我国现行宪法第四十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的保护。除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通信进行检查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这是通过效力等级最高的宪法来确定的;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转发邮电部《关于人民法院要求邮电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批复》的通知(法办发(1992)14号)内容第二项“对人民法院以督促当事人履行义务为由,要求邮电部门停止提供通信服务的做法,与我国《宪法》第四十条的规定相抵触,邮电部门不予协助执行”。这是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通过转发邮电部的规定向全国各级法院下达,有法律效力,各级法院应参照执行。
综上,本人认为,法院的执行人员在执行过程中,无权要求通信部门协助关闭被执行人的通信服务,通信部门如果遇到法院执行人员要求协助关闭当事人的通信服务的请求时,可以依法予以拒绝。
(作者单位:江西省广昌县人民法院)
上一篇:审判人员对配偶侦办的案件应否回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