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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案件中致害人成年后能否追加为被执行人

【案情】 2005年8月6日,王某(1988年3月2日出生)在与小伙伴刘某玩脚斗士游戏(俗称“撞拐”或“斗鸡”)的过程中,因用力过猛导致...

    【案情】

    2005年8月6日,王某(1988年3月2日出生)在与小伙伴刘某玩脚斗士游戏(俗称“撞拐”或“斗鸡”)的过程中,因用力过猛导致刘某前胸两根肋骨骨折。事后,因赔偿费用协商未果,刘某将王某及其父亲(监护人)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医疗费用等各项损失共计23000元。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鉴于王某致人损害时未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为此,判决王某的父亲赔偿刘某各项损失共计23000元。此案经申请执行后,法院陆续执行了王某父亲8000元,到2013年剩余的15000元,王某父亲一直没有能力履行。为此,申请执行人认为,现在王某已经成年,且购置了房产和小轿车,有履行能力,应当追加王某为被执行人。

    【分歧】

    本案在处理过程中,对能否追加王某为被执行人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不能追加王某为被执行人。理由在于,法院的判决主文当中只是要求王某的父亲作为监护人向申请执行人承担赔偿责任,而没有判令王某承担赔偿义务。根据既判力原理,确定的终局民事判决效力不涉与诉讼标的无关的第三人。本案中,王某虽然是侵权加害人,但判决主文未判令其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在执行过程中不能超越判决的实体规定,将王某追加为被执行人。此外,追加王某为被执行人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

    第二种意见认为,可以追加王某为被执行人。理由在于,侵权行为是由王某实施的,基于王某实施侵权行为致他人损害这一事实,刘某将王某及其父亲诉至法院,使王某成为了本案的被告,因此,王某是与诉讼标的有关当事人,而不是案外第三人,应当受既判力约束,将王某追加为被执行人有法理依据。此外,将王某追加为被执行人有利于申请执行人的权利得到及时实现。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追加王某为被执行人符合立法目的

    本案对于能否追加王某为被执行人,确实没有相关的法律依据可循,但可以通过法律漏洞填补予以解决。根据法学基本理论,当法官审理案件,查明事实后,找不到任何法律规则时,在不得拒绝裁判的情况下,需要进行法律漏洞的补充。作为法律漏洞填补方法之一的目的性扩张,是指法律文义所涵盖的案件类型过窄,依立法目的有必要将所涉类型扩大,即超越原法律文义,扩张至文义所不包括的类型,这种情形,扩张的依据不是立法本意,而是立法目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1条的规定,侵权行为发生时行为人不满十八周岁,在诉讼时已满十八周岁,并有经济能力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行为人没有经济能力的,应当由原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此规定旨在最大限度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因此,从有利于保护受害人权利的角度出发,对“诉讼时已满十八周岁,并有经济能力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进行目的性扩张至“执行时已满十八周岁,并且有履行能力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即可以使受害人的权利最大化,符合立法目的。

    (二)追加王某为被执行人体现责任自负

    根据民法通则和侵权责任法规定,未成年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未成年人有财产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适当承担。从该规定可以看出,未成年人的监护人为其承担的赔偿责任只是一种替代或补充责任。当监护人没有能力履行判决确定的赔偿义务,而致害人已成年,且有履行能力,此时监护人承担的这种替代或补充责任应当还原给已成年的侵权行为人本人来承担,这符合侵权责任自负原则。

    (三)追加王某为被执行人有实践参照

    针对该问题,一些地方法院也作了肯定性回答,比如,2009年3月3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程序中追加、变更被执行人案件的暂行规定》第2条规定,因未成年人侵权引起的民事责任,而执行依据将该未成年人的监护人确定为被执行人,在该未成年人成年后,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追加其为被执行人的,是否追加由执行机构审查裁定。同年9月24日,该院《执行工作规范》也作了类似的规定。2010年8月12日,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追加、变更被执行人的若干意见》第1条规定,对于因未成年人侵权引起的民事责任,而执行依据将该未成年人的监护人确定为被执行人,在该未成年人成年后,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其为被执行人的,执行法院应当受理。

    (作者单位:江西省玉山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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