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说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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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一则案例谈合同解除的司法认定

【案情】 杨某与卢某于2014年3月21日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卢某向杨某借款20万元,月息1分4厘,每月21日之前付清当月利息,借款...

    【案情】

    杨某与卢某于2014年3月21日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卢某向杨某借款20万元,月息1分4厘,每月21日之前付清当月利息,借款期限二年即至2016年3月20日止。当日杨某向卢某提供了20万元借款。卢某借款后,付了杨某二个月的利息后停付利息,且失去联系。杨某遂向法院起诉,要求卢某归还借款20万元及支付利息(含利息损失)。经多方寻找未果,法院通过公告的形式向卢某送达了起诉状等诉讼材料。

    【分歧】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对原告是否行使了合同解除权,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原告可以提前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但原告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的规定,先行使合同解除权,解除借款合同,然后才能主张归还借款。原告未行使合同解除权,借款合同尚未解除,应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只支持原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

    另一种意见认为,被告借款后,未按约支付利息,且失去联系,以其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法院将本案的起诉状等诉讼村料以公告的形式送达给了被告,可同时视为原告解除合同的通知送达给了被告,原告主张还本付息(含利息损失),应予支持。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依法成立的合同,法律要求双方必须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实现合同目的,以维护交易安全和市场经济秩序,这是诚实信用原则的法律要求。履行合同义务,得偿自身的合同价值,以双方不断叠加的积极履行合同的行为来实现。消极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或者履行瑕疵)、不履行等阻碍合同完成的行为,使合同双方的合同预期不圆满,甚至落空,这背离依法成立的合同的法律价值,破坏了正常的市场交易秩序,侵害了守信方的期待权益,基于此,法律赋予了守信方自我救济的合同解除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合同解除权的性质属于形成权。所谓形成权,是指权利人依自己的单方意思表示就可以使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或消灭的权利,不必通过法院判决或仲裁机构仲裁。

    合同解除权制度为守信方敏捷保护自身的期待权益,及时淘汰有悖道德内涵无履行意义的合同,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正常运行提供了制度保障。在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方式上,我国采用德国民法的立法体例,只须解除权人将合同解除的意思表示通知对方,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即告终止。在通知的形式上,以合同解除形成权内涵相一致,合同法未作特别规定。书面通知、口头通知抑或其他形式通知即可,意在保障解除权人顺利快捷行使合同解除救济权,以充分发挥合同解除制度的功能。民事起诉状系原告行使诉权的载体,民事诉法律关系的产生发端于原告的起诉。诉讼请求系原告请求法院裁判实现其实体法上法益的要求,也是原告通过法院向被告提出的实体法上要求的主张或者声明。基于民事诉讼法律关系,法院将原告的起诉状送达被告,以使被告充分知悉原告诉讼请求及支撑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以保障被告行使抗辩权。倘若起诉状中诉讼请求的内容涵盖了原告向被告表达实体法上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被送达于被告时,将产生实体法上原、被告基础法律关系的法律后果。从这种意义上来说,法院送达具有原告向被告直接表达意思表示的意义。也就是说,如果基于原、被告基础法律关系,原告直接向被告表达一种意思表示,将产生民事法律后果,法院通过诉讼行为将原告的这种意思表示送达给被告,与原告直接向被告表达这一意思表示所产生的民事法律后果并无不同。合同解除通知的内容形式多样,可以直接表达解除,也可以间接表达解除即内容涵盖合同解除的意思表示。合同解除通知的送达形式多样,可以直接送达,包括当面送达,传真、电子邮件等确认其收悉的方式送达。也可以间接送达,包括邮寄送达、登报公告送达等第三方送达。合同解除的时空上为合同期限届满前的任何合同期限内,包括诉讼期间。民事诉讼辩论阶段以前的合同解除,将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产生影响。

    本案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还本付息,该起诉请求涵盖了解除借款合同的意思表示,属于间接表达解除;法院送达属于间接送达。只要解除的意思表示送达于被告,该解除的意思表示满足了法律规定的合同解除的要求,合同即告解除。

    本案被告停付利息,且失去联系,虽借款期限未届满,但被告以其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还本付息,该意思表示一经送达,即满足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合同解除的法律要求,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即告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作者单位:江西省资溪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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