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4年1月15日,梁某付驾驶一辆重型仓栅式货车沿324国道由贵港城区往宾阳方向行驶,至324国道1544KM+500M处,遇黄某平(1945年5月19日出生)骑自行车由梁某付所驾车辆行向道路右侧往左横过道路,梁某付发现后采取措施避让过程中,该车辆与黄某平所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黄某平受伤,自行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黄某平受伤后,当天被送往医院治疗, 36天后出院,后于 2014年4月24日死亡。黄某平于2014年4月16日委托司法鉴定所对其进行伤残鉴定,该鉴定所于同年4月17日出具鉴定意见为:黄某平交通事故伤残程度为八级、九级、九级(多等级)伤残。2014年8月,黄某平的妻儿向法院起诉,要梁某付及其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赔偿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共计人民币157321.45元,其中残疾赔偿金为人民币102542元。
【争议】
本案争议焦点为:
一、该案件中的事故责任认定问题;
二、对死者的家属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是否应当支持。
【法官判解】
首先,对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应由谁承担赔偿责任以及赔偿责任的方式。法院依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认为本次事故发生时,梁某付驾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较大过错;黄某平骑自行车横过道路未按规定下车推行,其在本次事故中也存在一定过错。根据责任人对本次事故发生所起的作用和原因力比较及考虑本次事故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的事故,由梁某付承担80%,由黄某平承担20%为宜。
其次,关于残疾赔偿金,根据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受害人因伤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的规定,本案受害人黄某平因事故构成残疾后劳动能力部分丧失,确影响其未来的创造利益,但在鉴定后不足十天便死亡,并未导致受害人实际收入减少,故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无法律依据,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作者单位:广西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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