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曾某与黄某合伙经营一家餐馆,因经营理念不同,双方于2012年2月19日签订《散伙协议书》,约定从签协议之日起,黄某向曾某支付转让金12万元,餐馆即归黄某所有,付款方式为:自2012年2月19日起每月支付5000元;如黄某违约,则以5000元为本金按日利率4%支付违约金。协议签订后,黄某未按约定支付曾某转让金。经曾某多次催促,黄某只付给曾某转让金共计2万元。曾某遂向广西区南宁市宾阳县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黄某从2012年3月19日起以本金5000元按日利率4%计算向曾某支付利息,直至付清本金10万元止。黄某庭审提出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予以适当减少。
【分歧】
该案在审理过程中,就违约金数额约定是否过高的问题,形成了两种不同的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应按双方散伙协议约定,黄某除应归还本金10万元,还应以5000元为基数按日利率4%支付违约金,直至还清本金10万元止。
另一种意见认为,当事人约定违约金的目的是为了防止对方违约时造成自己利益损失。因而违约金具有补偿性的特点,如果任凭当事人约定过高的违约金,无异于鼓励当事人通过不正当的方式获取暴利。因此,该案的违约金应适当调低。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违约金的设立,是为了保证债务的履行。违约金具有担保债务履行的功效,又具有惩罚违约人和补偿无过错一方当事人所受损失的效果。
依照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当事人可以请求法院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实际损失的,当事人可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因此,当事人一方承担违约责任应与对方的实际损失相当,一方当事人主张对方承担的违约金过高,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调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从具体情况看,黄某违约行为只造成了占用曾某资金的利息损失,而曾某主张黄某按日利率4%支付违约金确实过高。从公平原则考虑,黄某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曾某支付利息较为合理,故曾某诉请黄某按日利率4%支付违约金,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