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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忠诚义务能否成为法律上的义务

【案例】 1999年,同是离异的曾某与贾某认识,后登记结婚。为慎重起见,2000年6月,二人经“友好协商”,签署“忠诚协议书”,特别...

    【案例】

    1999年,同是离异的曾某与贾某认识,后登记结婚。为慎重起见,2000年6月,二人经“友好协商”,签署“忠诚协议书”,特别约定“若一方在婚期内由于道德品质问题,出现背叛另一方不道德的行为(婚外情),要赔偿对方名誉损失及精神损失费30万元”。后因曾某有不忠行为,二人的婚姻终于破裂。2002年5月,曾某向某区法院提起离婚诉讼,随后贾某以曾某违反夫妻忠诚协议为由提起反诉,要求法院判令曾某支付违约金30万元。某区法院认定曾某存在违约行为,遂判令其支付对方违约金30万元。曾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某中院,但不久后撤诉。最终,曾某一次性赔偿贾某30万元。

    【分歧】

    对于忠诚协议的效力问题,目前是有争议的。

    一种观点认为《忠诚协议》应该有效,认为这是夫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对夫妻财产处分的约定;

    另一种观点认为《忠诚协议》无效,原因是这是涉及到夫妻感情问题,法律不宜过多干涉,要靠自觉实行。

    【评析】

    上述案例是婚姻法修改后,全国第一份支持夫妻忠诚协议的判决,也成为道德协议具有法律效力的首个判例。此后,不少法院效仿此判例,通过判决支持“夫妻忠诚协议”的法律效力。夫妻忠诚协议是否有效、是否能在产生争议后得到法院的支持是值得商榷的。

    笔者认为,对于忠诚协议,应有条件地承认其效力。理由:我国《婚姻法》第四条规定“夫妻应当互相忠实”,忠诚协议是对该条规定的具体化,由双方当事人因情爱自愿签订,自愿在违背忠实义务后承担财产损失的不利后果,对双方理应有约束力,这与我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无过错方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有异曲同工之处。但《婚姻法》第4条所规定的忠实义务,是一种道德义务,而不是法律义务,夫妻一方以此道德义务作为对价与另一方进行交换而订立的协议,不能理解为确定具体民事权利义务的协议。对于忠诚协议,各地法院的大致做法是:(1)严格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对当事人仅以婚姻法第四条为依据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2)对夫妻双方签有忠实协议,现一方仅以对方违反忠实协议为由,起诉要求对方履行协议或支付违约金及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3)除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情形外,夫妻一方在离婚案件中以对方违反忠实协议或违背忠实义务为由,要求对方支付违约金或损害赔偿的,审理该案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4)之前已审结并发生法律效力的相关案件不再调。因此,针对忠贞的约定我们应该根据实际具体情况确定忠诚协议的效力,而不能一概予以肯定或否定。

    首先,忠诚协议不是身份协议。忠诚协议最终是对财产的处理,违背忠实义务虽涉及到身份关系,但只是忠诚协议实现的一个条件而已。其次,忠诚协议并不限制离婚自由。这与人的理性挂钩,在一方对另一方感情有变的情况下,并不会迫于存在一份忠诚协议便不予离婚,只是需要承担因违背承诺的不利后果罢了,是对自身行为承担责任的一种表现。再次,忠诚协议的实现以违背忠实义务为条件,是一种附条件的法律行为。所谓附条件的法律行为,是指以未来的不确定的事实的发生或者不发生,作为法律行为发生效力或者失去效力的限制条件的法律行为。有关身份的法律行为不得附条件,比如婚姻、收养等行为不得附条件,而忠诚协议本身不是有关身份关系的法律行为,只是该条件是与身份关系有关的忠实义务,并不能因此否定忠诚协议的有效性。最后,忠诚协议对限制违背忠实义务起到了作用。

    综上,若忠诚协议是双方在自愿的基础上作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有在场人(第三人)签字证实,约定的内容合情合理,对约定的财产具有完全的处分权;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不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可认定该忠诚协议合法有效。

    若忠诚协议签订时违背了当事人的意愿,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约定内容标的额过高,不切实际,无法履行,损害了国家、集体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损害一方人格权等合法权益,违背公序良俗原则,则不应支持该忠诚协议的效力。

    (作者单位:广西贵港市覃塘区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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