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国庆长假期间,王某陪同父母去某旅游景点游玩。在景区大门旁的售票窗口贴了一张醒目的“友情告示”写到:“因黄金周期间游客超平时数倍,人为的危险性增大,故景区特别提示:60岁以上的老人应当由亲友陪同游览,65岁以上老人即使有人陪同下也不要登山。不听劝阻执意游览者,发生意外造成损失,本公司概不负责。”王某父亲虽已67岁,但身体硬朗,一家人聚在一起登山也不是件容易事,于是王某和父母购票后开始登山。结果王某父亲在刚到山脚一个拐角处,准备上山时被人群中其他人绊了一脚,头部撞到地面石头上受伤流血。为此住院治疗7天,花费医疗费3800余元。当王某向景区主张赔偿时,景区负责人称景区已贴出“友情告示”,告知危险,王某父子仍执意登山,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王某自己承担,景区对此不承担赔偿责任。
【分歧】
第一种观点认为,王某在景区已贴出告示的情况下仍执意登山,属于自担风险的行为,景区对王某父亲所受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种观点认为,景区的“友情告示”属于经营者以通知、声明等方式作出的减轻、免除其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内容,依照法律规定应是无效的。因此,景区对王某父亲所遭受的损失仍应承担赔偿责任。
【评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景区受否对王某承担赔偿责任,关键看景区贴出的“友情告示”是否有效,王某父亲在知道该“友情告示”后仍然登山的行为是否属于自担风险的行为。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开办旅游景区的公司对游客负有安全保障义务,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游客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在本案中,旅游景区的虽然对游客进行了提示,告知游客危险所在和注意安全,但这仅仅是安全保障义务的一部分,而在明知景区游客超过平时数倍的情况下,旅游公司不能仅仅通过一纸“友情告示”即算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而不安排工作人员对游客中的老年人等不宜登山的人群做好解释说明和劝阻工作,也没有安排工作人员在人流密集,危险较大的登山关键部位进行疏导和帮助,这显然是没有尽到对游客的安全保障义务。
另外,《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四条也明确规定,经营者以通知、声明等方式作出的减轻、免除其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内容是无效的。因而景区贴出的友情告示显然是不能免除自己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的,即免责的告示是无效的。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景区应当对王某父亲在登山过程中受到的伤害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作者单位:江西省南昌市湾里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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