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林某与马某原系夫妻关系。2011年12月,林某向唐某借款3万元,用于做生意,借款期限为1年。2012年5月13日,林某与马某在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在唐某处的债务3万元由林某负责偿还。借款到期后,经唐某多次催收,林某均以暂时无钱偿还为由进行搪塞。唐某遂向法院起诉,要求林某、马某共同偿还借款3万元。马某辩称,马某与林某离婚时约定,该笔债务由林某负责偿还,因此马某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分歧】
本案被告马某应否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有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林某与马某在离婚时对夫妻共同债务的偿还已经有约定,那么,债权人唐某应当起诉林某,并由其承担偿还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林某与马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离婚时虽约定由林某偿还,但此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马某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首先,本案中林某向唐某借款3万元一事发生在林某与马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并且借款用途是做生意,因而应属夫妻共同债务。我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明确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因此,该笔借款应由林某与马某共同偿还。
其次,《<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该条与《<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在释法原理上都是一致的,都是为了充分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防止婚姻当事人借婚姻逃避债务而设立的制度。这些规定的基本法理是:夫妻在自由约定财产归属的同时也可自由约定夫妻共同债务的承担份额,该约定对婚姻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但是,如该约定事先并没有征得债权人的同意,则该约定不能对抗债权人。债务人不能以债务人内部的约定来变更债的性质。
同样,经法院判决、调解所确定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承担,如事先并没有征得债权人的同意,也仅是对债务人之间关于债务份额的确认,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的约束力,不能变更夫妻共同之债的性质。本案中,马某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离婚时该笔债务的分担已经取得债权人唐某的同意,故林某与马某关于夫妻共同债务分担的约定不能约束债权人唐某。
综上,在本案中,两被告离婚时债务承担的约定对双方都有效,但不得对抗善意债权人唐某,而唐某却可以林某、马某为被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两人共同承担债务偿还责任。马某承担责任后可向林某追偿。
(作者单位:四川省米易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