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1992年10月16日,原告田阳县田州镇某村第三组作为甲方与被告李树章作为乙方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书》,由甲方将“放牛坡”(地名)发包给乙方承包经营。合同约定:一、发包土地面积,四至面积5.5亩;二、承包期限:30年,从1993年起至2022年年底止;三、承包金额及其交纳期限:每年每亩应交承包金30元,一年的总承包金合计为165元。限乙方于每年年底前交清。如超期不交或不交清,则每月按拖欠数额的20%加收滞纳金。如超过半年不交或交不清,甲方则有权无偿收回发包的土地(地里的作物,乙方也不能要);四、合同期间甲方要维护乙方使用土地提供保障,发生土地纠纷时,要出面及时调处,否则,要承担因此而造成的经济损失。但经济损失由乙方引起的不在此限;五、合同履行期间,甲方不得轻易收回承包地,违者按总承包金20%支付违约金,并且赔偿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六、本合同不因甲方的代表人变动而无效。新的代表上任照旧履行本合同。
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将本组的“放牛坡”(地名)5.5亩交由被告承包经营。被告从1993年起承包经营该承包地种植芒果树。从1993年至2003年间和2009年至2011年间,被告以现金支付的方式向原告交纳了每年承包金165元。双方经协商,被告以垫支修建本屯道路的运费来抵销2005年的承包金。2004年、2006年至2008年度的承包金,被告没有向原告交纳,原告在收取被告交纳2009年度以后的承包金时,原告均未提出尚未交清上一年度承包金的异议,也未向被告追收未交的承包金。
原告为收回承包地,以被告未交纳2004年、2006年至2008年度的承包金构成违约为由,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由原告收回承包地。
【分歧】
被告在承包期间,四年未交纳原告的承包金,承包合同是否可以解除,有两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被告在承包期间,有四年未向原告交纳承包金,被告已违反合同的约定,构成违约,应解除承包合同。
第二种观点认为,被告虽然违反了双方对交纳承包金的约定,但原告在收取被告交纳后几个年度的承包金时,原告均未提出尚未交清上一年度承包金的异议,也未向被告追收未交的承包金,且被告未交纳上述年限承包金的行为不能导致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法履行的情况,被告的行为未构成根本性违约,不应解除承包合同。
【评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八条第二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原告与被告订立的《土地承包合同书》,主体适格、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订立的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订立的承包合同应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被告自签订承包后,已依约向原告履行交付1993年至2003年度、2005年和2009年至2011年度承包金的义务。在被告承包至2011年期间,被告没有按时向原告交纳2004年、2006年至2008年度的承包金,虽然违反了双方对交纳承包金的约定,但被告在收取原告交纳2009年度以后的承包金时,均未提出原告尚未交清上一年度承包金的异议,也未向被告追收未交的承包金,且被告未交纳上述年限承包金的行为不能导致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法履行的情况,被告的行为未构成根本性违约,不应解除承包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作者单位:广西田阳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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