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报废车被盗后肇事,如何认定赔偿责任主体?

【案情】 2013年2月,舒某向揭某购买了一辆已超过报废期限的2000型“桑塔纳”轿车。2013年5月22日晚,舒某将车停放在一乡村路旁会见...

    【案情】

    2013年2月,舒某向揭某购买了一辆已超过报废期限的2000型“桑塔纳”轿车。2013年5月22日晚,舒某将车停放在一乡村路旁会见朋友时未将车钥匙取下,造成车辆被盗。次日,交警部门接到孙某报案,称被一辆未悬挂牌照的“桑塔纳”轿车撞伤,司机肇事后弃车逃逸。

    经侦查,该车在报废之前的登记人为揭某,实际所有人为舒某,盗车人为国某(无证驾驶,于8月17日归案)。9月2日经司法技术鉴定,孙某在本次事故中构成七级伤残,占全残的30%。通过交警部门认定,国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10月23日,孙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肇事者国某、车辆登记人揭某、车辆实际所有人舒某共同赔偿其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21万元。

    【分歧】

    国某盗窃报废车辆肇事并逃逸,车辆登记人揭某和车辆实际所有人舒某是否应当对孙某的损害结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在审判实践中主要存在两种不同观点:

    第一种意见认为,由国某对孙某的损害结果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车辆登记人揭某和车辆实际所有人舒某承担连带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交警部门认定,国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故对孙某的损害结果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车辆登记人揭某未尽主动申请报废过期车辆的义务,车辆实际所有人舒某未尽车辆保管义务,他们对孙某损害结果发生也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以承担连带责任为宜。

    第二种意见认为,由国某对孙某的损害结果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车辆登记人揭某虽未按规定申请报废过期车辆而出卖给舒某,但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不存在因果关系;车辆实际所有人舒某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也不存在过错。据此,他们都不应对孙某的损害结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或者连带民事赔偿责任。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为:

    1、本案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民法中的过错责任是基于故意或者过失侵害他人的权益并造成损害结果的情况下,行为人对被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其实质是以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状态作为确定责任归属的根据,即有过错才承担责任,无过错则不承担责任。

    结合本案分析,交警部门已经对事故责任主体进行了认定,即国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对孙某损害结果发生存在重大过错;车辆登记人揭某未尽主动申请报废过期车辆的义务而将该车出卖给舒某的违规行为,可按相关规定处理,但与孙某损害结果发生不存在因果关系,即揭某不存在过错,故不承担赔偿责任;车辆实际所有人舒某购买过期报废车辆的违规行为,亦可按相关规定处理,但其购买报废车辆以及将车钥匙遗留在车上的行为,与孙某损害结果发生同样不存在因果关系,即舒某无过错,故也不承担赔偿责任。

    2、确定损害赔偿责任主体应当以车辆的运行支配权和运行利益归属作为依据。我国《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承担赔偿责任的机动车驾驶员暂时无力赔偿的,由驾驶员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的所有人负责垫付。照此规定,交通事故案件赔偿主体一般就是负有交通事故行政责任的驾驶员和机动车车主。然而,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之后,取消了机动车车主的垫付义务,交通事故赔偿案件的责任主体于是变得复杂起来,主要涉及机动车所有人、实际支配人和驾驶人。车辆所有人指在车辆管理机关注册登记的单位或者个人,实际支配人包括车辆买卖中的未办理登记过户的买受人、承包经营人、挂靠人、租用人、借用人、盗用人等,当车辆的所有人与实际支配人不一致时,确定损害赔偿责任主体应当以车辆的运行支配权和运行利益归属作为认定赔偿责任主体的基准。当然,对具体个案的民事赔偿责任主体的认定,还应当结合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我国《民法通则》中的相关规定进行。

    3、关于交通肇事的相关司法解释。(1)最高法院1999年6月18日法释[1999]13号《关于被盗机动车辆肇事后由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的批复》明确规定“被盗机动车辆的所有人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主要基于被盗机动车辆的所有人不存在对驾驶员选任不当或者管理缺失问题,也是说无论车辆所有权关系如何变动,只要登记车主或实际车主与肇事者不存在选任或监督管理关系,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2001年12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2001]民一他字第32号《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请示的批复》中明确规定: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因车辆已经交付,原车主既不能支配该车,也不能从该车获得利益,故原车主不应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

    (作者单位: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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