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缓刑考验期满后五年内再犯罪是否构成累犯?

【案情】 2009年11月5日晚上,徐某携刀在某市火车站附近跟踪一对男女至偏僻巷内,用刀对其进行威胁,抢得现金40元;2010年3月11日晚...

    【案情】

    2009年11月5日晚上,徐某携刀在某市火车站附近跟踪一对男女至偏僻巷内,用刀对其进行威胁,抢得现金40元;2010年3月11日晚,徐某在某网吧上网时,见潭某准备骑摩托车从该网吧离开,于是强行潭某送其回家,途中徐某用刀胁着潭某交出身上仅有的50元钱,并将其摩托车抢走,价值1800元。2010年7月25日,徐某因抢劫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刑4年,并处罚金1.5万元;2012年8月10日,缓刑考验期满。

    2013年2月17日晚,徐某在网吧玩后准备回家,遇蔡某骑摩托车经过,于是强行蔡某用摩托车送其回家,途中徐某无故用石头将蔡某头部砸伤,并抢走手机1部;4月11日凌晨,徐某携尖刀窜至罗某店内敲钱,罗某拒绝,于是徐某用刀剁掉罗某一小手指,并抢走“力帆”摩托车1辆(价值2100元)和现金350元;7月14日深夜,徐某撬门进入黄某室内,用刀威胁黄某抢得现金978元。9月26日,因涉嫌抢劫被检察院提起公诉。

    【分歧】

    在徐某是否构成累犯问题上,存在两种观点:

    第一种意见认为,构成累犯。按照我国《刑法》第七十六条和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缓刑只是有条件地执行暂缓执行原判的实刑,缓刑仍需要通过公安机关交所在单位或者基层组织采取考察的方式予以执行,如在缓刑考察期内未再犯新罪,原判实刑则不再执行。然而,原判实刑不再执行并不能否定“被判处有期徒刑”的事实,故构成累犯。

    第二种意见认为,不构成累犯。按照刑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缓刑是有条件地暂缓执行原判的刑罚,缓刑考验期满,犯罪分子没有再犯新罪,实质上是没有被执行过刑罚,这样就缺少构成累犯的必要条件。再说,宣告缓刑是由于犯罪分子的罪行较轻且悔罪态度较好,在考验期内没有再犯新罪说明其接受了改造,故也不应认定其构成累犯。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是:

    1、关于累犯的规定。我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一般累犯的构成条件:(一)前罪与后罪必须都是故意犯罪;(二)前罪与后罪必须都是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罪;(三)后罪发生的时间,必须是在前罪的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并且在三年以内。

    2、从缓刑执行过程看,“缓刑期满”不能认为“原判刑罚已经执行完毕”。缓刑适用对象是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拘役和有期徒刑都剥夺犯罪分子人身自由,除具备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之外,必须置于监禁机构内执行。但缓刑并不把犯罪分子置于监禁机构,不剥夺其人身自由,而是由有关部门对其进行考察,在缓刑考验期内只要未发生刑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就认为缓刑执行完毕。由于缓刑并不属于刑罚的种类,而且其执行程序和方法完全不同于拘役和有期徒刑,不能将缓刑执行完毕等同于刑罚执行完毕。

    3、如果将缓刑期满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故意犯罪的犯罪分子作为累犯从重处罚,有悖于设立累犯制度的目的。曾受刑罚处罚的人,在执行完刑罚以后,一定时间内又实施性质较为严重的犯罪行为,表明其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较大,应当判处较重的刑罚,以有效地对其进行惩罚和改造,这是设立累犯制度的目的。被判处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期满后一定的时间内又犯较重的犯罪,表明其人身危险性和主观恶性比初犯大,但他毕竟没有被执行过刑罚,既没有被剥夺人身自由,也没有被强制劳动,这些人重新犯罪相对于那些受过刑罚处罚并实际被执行的犯罪分子重新犯罪来说,对人身的危险性一般要小。累犯制度作为从重处罚犯罪的一项刑罚制度,只能适用于被执行过刑罚的犯罪分子。

    4、1989年10月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缓刑考验期满三年内又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否构成累犯问题的答复》中明确指出:如果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没有再犯新罪,实际上并没有执行过原判的刑罚。……所以,对被判处有期徒刑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满三年又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可不作为累犯对待。对“可不作为累犯对待”虽然可以理解为不一定一律不按累犯处理,但它体现了处理此类问题的原则和倾向性意见。

    (作者单位: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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