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8年,原告刘某在承包的山上建山庄,与被告供电公司商议:架设一条10千伏专用线,费用由刘某承担。同年8月13日该线通电。2009年1月,原告刘某与被告万某签订协议:被告万某租赁原告刘某的平房养鸡、养狗;电费由被告万某向被告供电公司缴纳。
2013年1月27日,该高压线因断落掉地面产生电弧引发森林火灾,造成14万余元的经济损失。
【分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于责任的承担存在以下三种不同分歧意见:
一、原告刘某应自行承担全部损失,被告供电公司、被告万某不承担赔偿责任。因为原告刘某是该线路的产权人,负有对该线路进行管理的职责。
二、被告供电公司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刘某应负次要赔偿责任,被告万某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供电公司在安装线路时留下安装隐患,此过错是发生火灾的主要原因之一,因此负事故主要责任,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刘某是产权人,疏于线路管理,负事故次要责任,承担次要赔偿责任。被告万某作为承租人,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原告刘某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被告供电公司承担次要赔偿责任,被告万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评析】
笔者赞成第三种处理意见,理由如下:
首先,原告刘某系高压线路的产权人,对该线路负有管理、维护的责任,原告刘某没有尽到维护、管理的责任,致使高压线断落掉地面产生电弧,引发火灾,负事故主要责任,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
其次,被告供电公司在设备安装过程中未严格按《10kv及以下架空配电线路设计技术规程》要求安装智能开关,留下安全隐患;且违规组织施工送电。因此被告供电公司有过错,负事故次要责任,应承担次要赔偿责任。
最后,被告万某系承租人,在用电过程中,无过错行为,故不承担赔偿责任。
(作者单位:江西省靖安县人民法院)
上一篇:无效合同中的“违约金”应如何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