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某家具公司系黄某、廖某、肖某、丁某四人于2006年1月发起组成并在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注册资本为40万元,四人各占25%股权。某家具公司因欠万某木材款10万元未清偿,经黄某代表某家具公司与万某协商,双方达成协议约定:万某以其应收的10万元木材款入股某家具公司,占20%股权份额。后在办理股东变更登记时,廖某、肖某、丁某对万某入股某家具公司持反对态度,拒绝同意办理股东变更登记手续。
【分歧】
对于万某能否依据与某家具公司签订的“入股协议”成为公司股东,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意见认为,万某与某家具公司签订的“入股协议”,应视为某家具公司的增资扩股行为,万某以其应收的10万元木材款入股,可以取得某家具公司的股东地位。
第二种意见认为,万某与某家具公司签订的“入股协议”不符合我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万某不能据此取得某家具公司的股东地位。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虽然万某与某家具公司之间签订了“入股协议”,约定万某以其应收的10万元木材款入股某家具公司,但这仅是万某与某家具公司之间的一个意向性协议,该“入股协议”无法实际得到履行。因为万某并没有就此进一步和某家具公司的股东廖某、肖某、丁某协商并签订书面协议,征得他们的同意,以使其能入股某家具公司。
根据我国公司法相关规定,对有限责任公司而言,增加注册资本必须经股东会作出决议,且该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公司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且现有股东均具有优先认购权和优先购买权。
而在上述纠纷中,某家具公司的三位股东廖某、肖某、丁某却均表示不同意万某入股某家具公司,也未同意某家具公司增资扩股,由于他们的人数和表决权均占全体股东的多数,在此情况下,“入股协议”难以依法得到履行,万某不能依据该“入股协议”成为某家具公司股东。
(作者单位: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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