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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他人遗留ATM机银行卡上取款行为如何定性

【案情】 2013年2月10日,高某到某市工商银行营业所取款时,发现ATM机内遗留一银行卡,于是在查询该卡余额后,当即取走全部存款8700...

    【案情】

    2013年2月10日,高某到某市工商银行营业所取款时,发现ATM机内遗留一银行卡,于是在查询该卡余额后,当即取走全部存款8700元。案发后,高某将该款归还给了持卡人何某。

    【分歧】

    对高某的行为如何定性,主要存在三种不同观点:

    第一种意见认为,属民事上的不当得利。何某把自己的银行卡遗失在ATM机内、高某在无需输入密码情况下从卡中取走现金,高某获得了利益的同时何某受到了损失,两者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高某获取该利益没有法律上的根据,符合不当得利构成要件,高某应当将该不当得利全部返还给受损人何某。

    第二种意见认为,构成盗窃罪。在主观方面,高某将何某银行卡内的现金据为己有,符合非法占有为目的主观故意;在客观方面,高某趁无人之机,从卡中提取现金,且数额较大,属秘密窃取行为,符合盗窃罪构成要件。

    第三种意见认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高某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信用卡管理法规,冒用何某的信用卡骗取财物,数额较大,符合信用卡诈骗罪构成要件。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理由为:

    1、不属民事不当得利。从表象看,高某系恶意取得不当得利,应按民事纠纷处理。然而,高某的行为实际上违反了我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关于“冒用他人信用卡”之规定,利用ATM机不能辩别持卡人的缺陷,让ATM机自愿将钱交给高某,诈骗特征明显,社会危害大,其行为破坏了社会主义经济管理秩序,因此该案不属民事纠纷范畴,而为刑事犯罪行为。

    2、不构成盗窃罪。在主观方面,高某将他人银行卡上的现金据为己有,符合非法占有为目的主观故意;但在客观方面,由于该卡事先留存在ATM机中,在无需试输密码情形下,只要按照取款程序进行轻松操作,就可获取卡中现金,即使当时银行工作人员在场,也很难发现高某的非法行为,可见“秘密窃取”特征不明显。

    3、符合信用卡诈骗罪构成要件。该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信用卡管理法规,利用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骗取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信用卡诈骗一般是指使用伪造的、作废的信用卡或者冒用他人的信用卡、恶意透支的方法进行诈骗活动。判定行为人是自用、代用还是冒用信用卡,关键是看使用者与信用卡的关系,未经授权使用他人信用卡,属我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冒用他人信用卡”范畴。

    高某在没有取得何某授权许可情况下从卡中取出现金,属冒用他人信用卡行为。同时,《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又规定,信用卡诈骗罪既可以利用计算机(如ATM机)实施,也可以是对自然人实施,但对计算机实施可以不要求有“自然人直接受骗和自然人直接交付财物”环节,诸如恶意透支、用信用卡从ATM机恶意取款、使用伪造的、作废的信用卡以及其他冒用信用卡的行为等。综上所述,结合高某行为表现,可认定其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作者单位: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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