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李红权与李晓花系姑侄关系,但其与李晓花不在同一个村民小组,在1998年调整土地承包时取得承包的责任田地2.5亩,承包期限为30年。1999年11月,由于李晓花年老且孤独一个人,被民政部门确定为“五保户”并住进当地敬老院。2000年8月份,民政部门撤销其“五保户”待遇后,李晓花、李红权及民政部门三方共同签订一份扶养协议书,确定由李红权耕种其承包的责任田地并负责其生养死葬。
2006年6月,李晓花病世,其承包的责任田地均由李红权耕作。2010年,因开发需要,政府将包括李晓花在内的承包田地征收,小组获得了土地补偿费,并按1998年土地调整时人口数进行分配,每人应分得41000元。由于李晓花在小组分配该征地补偿费时已经死亡,小组对其名下份额未作分配。另外,小组也未与李红权重新签订土地承包合同。
李红权认为其是李晓花的唯一合法继承人,对李晓花的遗产具有合法的继承权,多次向该小组要求继承该笔征地补偿费,但遭到拒绝。李红权遂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小组分配该笔土地补偿费41000元。
【分歧】
在审理本案过程中,有两种不同的处理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诉争的征地补偿费属于死者李晓花的遗产,李红权作为其扶养协议的权利人有权继承取得该款,应当支持李红权的诉讼请求;第二种意见认为,诉争的征地补偿费不是李晓花的遗产,李红权无权取得继承该款,应当驳回李红权的诉讼请求。
【评析】
笔者认同第二种意见。
持第一种意见的理由:本案应当根据协议继承方式,由李红权按协议书继承李晓花的遗产。李晓花生前取得小组被征收土地的承包权,且与李红权有协议确定该土地由李红权耕作和收益,而小组分配该土地补偿费时也包括李晓花在内,每个小组成员分得份额均为41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条规定:“承包人死亡时尚未取得承包收益的,可把死者生前对承包所投入的资金和所付出的劳动及其增值和孳息,由发包单位或者接续承包合同的人合理折价、补偿。其价额作为遗产。”本案中,李晓花分得的责任田地后被征收获得的补偿费是其生前应享有的既得利益,应属其遗产,李红权是其扶养协议的权利人,应当取得该笔征地补偿费的所有权。
持第二种意见的理由:从三个方面来说明。其一,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下来的个人财产。本案中,李晓花生前承包的土地,属于小组集体所有,不是其个人财产,所以,其死亡后,其承包的土地不是遗产。另外,李晓花生前承包土地享有的是承包经营权,而不是所有权。农村土地承包是以户为单位并经过法宝程序进行承包,承包户不存在后,该承包合同也归于终止,原承包土地归于小组。因李晓花承包户只有其一个人,其死亡后,该户不存在,土地也归于小组。
其二,征地补偿费是征地单位给被征地单位、人员的补偿费和安置费用,是给土地所有人、使用人的补偿费用,不是承包人的承包收益,实际上是被征地的价值体现,该土地的所有人或者使用权人才能有权享有这份价值。
其三,小组按1998年参加土地调整承包的人员进行分配征地补偿费,是出于至今没有重新发包,即其发包、承包只有1998年的方案,分配土地补偿费的人员确定只有1998年的承包方案,并以此作为分配依据,而不是最终结果。所以,小组按1998年的土地承包方案分割现在的被征收土地补偿费,并非实际分给李晓花的分配补偿费。
综上,李红权对李晓花生前承包的土地既无所有权,也无经承包营权,且该土地的所有权和经营权均不是李晓花的遗产。故李晓花死亡后,李红权对该土地所产生的收益,无权依据扶养协议取得,应驳回李红权的诉讼请求。
(作者单位:广西田阳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