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钟某(32岁)长期患有精神分裂症且一直处于发病状态,去年11月,妻子张某将其送往某精神病医院治疗。2012年9月12日,由于该院疏于管理,钟某从该院逃脱出来,随后冲进某餐厅厨房,从帮工手中夺取菜刀一把,来到酒店就餐的顾客齐某猛砍几刀,后在餐厅工作人员制止下才得以住手。事发后,齐某被送往医院抢救治疗,同年11月7号出院,共住院治疗57天,花费住院医疗费共47225元。经司法技术鉴定,齐某在本次事故中构成九级伤残,占全残的10%。
【分歧】
齐某被钟某砍伤后,在谁该为齐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问题上,主要有四种不同观点:
第一种意见认为,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钟某是位精神分裂症患者,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钟某给齐某造成的损害,应当依法由其法定监护人张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张某将钟某送进精神病医院治疗,只能作为认定她尽了监护责任的一个情节,从而可适当地减轻她的民事赔偿责任,但不能改变她的民事赔偿责任主体的法律地位。
第二种意见认为,由该精神病医院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张某将钟某送往精神病医院治疗,实质上是将自己负有的监护义务转移为精神病医院负有监管义务的过程,在事实上已经形成法定监护人监护义务的临时丧失和精神病医院临时监管义务的接替,如果把因精神病医院监管不严所造成的损害后果归由张某承担,则有失公平。在客观上,齐某受到损害与精神病医院监督不严存在因果关系,否则钟某就没有机会逃脱该医院的管控区域,也就没有齐某损害结果发生。
第三种意见认为,由酒店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六条第一款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齐某以消费者身份来到酒店就餐,之所以人身安全没有得到保障,是因为酒店没有履行安全保障义务,如未雇请保安、没有及时制止钟某闯入厨房抡刀等。当然,酒店在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后,可以向张某行使追偿权。
第四种意见认为,钟某、精神病医院和酒店,三者对齐某构成共同侵权,所以钟某法定监护人张某、精神病医院和酒店应当对齐某共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可根据他们不同过错程度来确定民事赔偿责任大小。
【评析】
笔者同意第四种意见:理由有:
本案是一起共同侵权民事责任案件,要确定他们是否要对齐某损害结果担责、担什么责问题,就要根据他们各自在侵权中的地位、作用以及过错程度等因素进行综合考虑。
1、钟某妻子负法定赔偿责任。齐某损害结果的发生与钟某的刀砍行为存在直接因果关系,钟某存在重大过错。钟某用刀砍齐某时,可以推定处于发病状态,从而断定其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根据《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成年精神病人的法定监护人范围的第一顺序是配偶;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可见,张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是法定的,无论她是否尽了还是未尽监护义务,只要钟某对他人产生损害结果,就必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张某将钟某送进医院治疗,是尽了监护责任的一种表现形式,可依法适当减轻她的民事责任,但仍不能改变她承担主要赔偿责任的法律地位。
2、精神病医院负过错赔偿责任。民事侵权中的过错责任原则是以行为人的主观过错作为价值判断标准,用来考察行为人是否对他人造成的损害需要承担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把过错责任原则作为侵权行为的一般性归责原则。精神病医院的主要过错表现,就是没有对钟某尽到应有的监管义务,从而导致其逃离该院而致齐某损害的事实,应当依法为自己的过错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当然,精神病医院的过错程度明显小于钟某,故负次要赔偿责任。
3、酒店负补充赔偿责任。本案酒店没有直接对齐某造成损害,而是由第三人钟某侵权而致。齐某作为一位消费者,酒店应当为他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但酒店没有尽到相关义务,在没有安排保安值店情况下,让一个精神失态的病人闯入厨房抡刀,齐某损害结果发生与酒店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相关联,酒店存在一定程度过错。
依照《解释》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在张某或精神病医院无力赔偿、赔偿不足或者下落不明的情况下,酒店负有代为履行责任,履行后可再向其行使追偿权。
(作者单位: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