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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协议约定房屋归小孩所有的条款可否撤销

【案情】 过欣春(男)与辛文燕(女)于1991年8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男孩过睿兴;2006年4月,过欣春与辛文燕在市区共同购买了商品...

    【案情】

    过欣春(男)与辛文燕(女)于1991年8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男孩过睿兴;2006年4月,过欣春与辛文燕在市区共同购买了商品房一套。2010年5月9日,双方签订了离婚协议并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手续。其中协议约定,儿子过睿兴由过欣春自行抚养,夫妻双方购买的商品房归儿子过睿兴所有。

    2011年7月,辛文燕要求过欣春为儿子办理房屋产权变更过户手续,过欣春不仅不予办理,反而以协议中的“夫妻双方购买的商品房归儿子过睿兴所有”条款为可撤销的赠与为由,于2011年10月5日将儿子过睿兴作为被告、辛文燕作为第三人告上法庭,请求撤销房屋赠与行为。

    【分歧】

    对本案处理存在三种不同观点:

    第一种意见认为,支持撤销请求。过欣春与辛文燕离婚时约定了房屋归过睿兴所有,于是在三者之间形成赠与合同关系。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因此,对过欣春要求撤销赠与的请求应获支持。

    第二种意见认为,裁定驳回诉讼请求。2010年5月9日,过欣春与辛文燕签订了离婚协议并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2011年10月5日,过欣春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离婚协议中的“夫妻双方购买的商品房归儿子过睿兴所有”赠与条款。可见,从双方办理离婚登记到过欣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已经超过了一年时间,诉讼时效过期,可根据我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 “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的规定,裁定驳回过欣春的诉讼请求。

    第三种意见认为,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我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过欣春与辛文燕协议约定将房屋赠与儿子过睿兴,是双方处分共有财产的一种自愿行为,不对抗法律规定,因而对双方都具有约束力。另外,赠与诺成是过欣春与辛文燕双方达成离婚协议的重要条件,只要双方解除了婚姻关系,其赠与行为就不能随意撤销,故判决驳回过欣春的诉讼请求。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理由是:

    本案的焦点是过欣春与辛文燕在离婚协议书中签订的关于房屋归儿子过睿兴所有的条款能否撤销的问题。

    1、条款内容不对抗法律规定。我国《婚姻法》是调整婚姻关系的法律规范总和,既包括因婚姻而引起的人身关系,也包括由此而产生的财产关系,人身关系仅限于特定的夫妻之间,财产关系是因人身关系的解除而引起的财产分割的法律附属后果。

    本案的过欣春与辛文燕在签订离婚协议时,约定将夫妻共享所有权的房屋变更登记在儿子过睿兴名下,是一种带有情感式的自愿处分财产行为,亦属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范畴,不对抗法律相关规定。

    2、条款内容是以离婚事实形成为前提。过欣春与辛文燕约定在离婚后将房屋登记在儿子名下,不能理解为是一种简单的赠与合同关系,而是与过欣春、辛文燕离婚事实的形成为重要前提条件,如果双方没有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则可能不产生房屋赠与事实。

    3、支持过欣春的诉请可能损害辛文燕的利益。如果过欣春在达到与辛文燕离婚目的之后,再提出撤销对儿子过睿兴赠与房屋的约定,就不能排除其对辛文燕有欺诈之嫌,即暂时满足辛文燕的离婚条件以达到尽快离婚之目的,这有悖民法中的诚实守信原则。

    4、适用法律的选择。在审判实践中,夫妻协议离婚时将共有财产约定归子女所有的案例时而有之,他们多以“血脉”为纽带,掺杂了复杂的情感因素。因此在处理这类案件时,不能简单地按照一般民事合同的等价有偿原则以及其他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来处理,而要以《婚姻法》作为重要的法律依据。

    (作者单位: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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