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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交通事故获得的赔偿款是否属夫妻共同财产

【案情】  李某(女)与曾某系夫妻,因为夫妻感情不和,分居一年多,期间李某因为意外遭遇车祸,受伤住院。曾某念夫妻感情,还是去医...

    【案情】

  李某(女)与曾某系夫妻,因为夫妻感情不和,分居一年多,期间李某因为意外遭遇车祸,受伤住院。曾某念夫妻感情,还是去医院照顾了李某,并在交通事故还未处理前垫付了全部医疗费用10万元,后经交警认定肇事方负全责,李某获得了医疗赔偿款。李某出院后,还是向法院提出了离婚诉讼,曾某同意离婚,但是要求获得医疗费赔款一半。

   【分歧】

  本案在审理中存在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曾某无权获得医疗费赔款。根据《婚姻法》第十八条(二)项规定,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为该夫妻一方的财产。

   第二种观点认为,曾某可以获得医疗赔偿款的一半。医疗赔偿款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不能归属于个人。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首先,根据婚姻法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如果没有约定夫妻共同财产归属的,根据法律规定婚后所得原则上为夫妻共同财产,一方持有的财产无相反证据则被推定为共有。

  其次,本案中,在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是李某个人根据医疗合同形成的债务,因交通事故住院,应属于李某个人债务。理由如下:李某因与曾某存在婚姻关系,夫妻之间有相互扶养义务,曾某以共同财产支付医疗费的行为应系正常清偿,并不是曾某以共同财产向李某赠与。然而在夫妻内部关系中,一方所举之债转化为夫妻共同债务,应限于其所形成之债构成举债方真实负担的情形。如果该债务不构成举债方的真实负担,则其本身就没有转化为共同债务的必要。本案中李某住院应向医院支付医疗费,该债务首先被推定为举债方的真实负担,自动转化为夫妻共同债务,但事后获得的医疗费赔款使该推定被反驳,从而使该转化溯及性地消灭。所以,向医院支付医疗费的义务自始属于李某个人债务。

  最后,《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二)项中“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从立法目的看,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是用来给受害人未来治疗身体受到损害所用的,需要特别保护,如果该费用在获得赔偿前受害人已经得到了治疗,就无需特别保护。因此,“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应当限于未来治疗所需费用。本案中,李某在获得该医疗费赔款时,其身体已经由医院治愈,因此,这笔医疗费用应当归属于治疗期间所出费用之人。李某住院期间,是用夫妻共同财产承担,自然赔偿款就应该属于夫妻共同所有。二人离婚时,支付方有权主张分割。

  综上,曾某以夫妻共同财产向医院支付医疗费,其目的在于消灭夫妻共同债务,其实是替李某消灭了个人债务。由此,李某获得了利益,曾某承受了损失,且二者间具有因果关系。李某事后获得的医疗费赔偿款应当向曾某返还属于其持有的夫妻共同财产。综上,曾某有权要求分得医疗费赔款的一半。

  (作者单位:江西省石城县人民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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