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陕西省城固县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因交通事故引发的责任保险合同纠纷案件。
案涉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该车辆被鉴定为机动车,法院一审判决保险公司承担理赔责任。保险公司不服,遂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基本案情:
2022年1月8日,原告牛某在被告保险公司为其所有的电动四轮车辆投保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22年1月至2023年1月8日24时止。同时保险合同对每次事故免赔率作了特别约定。2022年11月17日,原告牛某驾驶四轮电动车沿316国道由东向西行驶,与行人张某发生碰撞,张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2022年11月29日,城固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司法鉴定所对上述四轮电动车进行车辆技术状况、碰撞痕迹、事发时车速、车辆属性进行鉴定,后鉴定机构作出机动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该四轮电动车车辆属性为机动车。同年12月9日,城固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牛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无事故责任。
2023年1月14日,牛某与张某家属达成赔偿调解协议,并向张某家属支付了赔偿费用。后原告牛某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以“根据保单特约,不属于保险责任”为由,作出拒赔通知书。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在责任保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金。
法官说法:
法院认为,投保人就涉案车辆向保险公司提出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要求,即向保险公司发出了要约。保险公司在作出保险承诺前,有义务对承保车辆的性质与险种是否相符进行审查,对经审查车辆性质与险种不符的,完全可以拒绝承保。本案中,从保险公司出具的保单来看,投保人在投保时向保险公司出具了车架号,保险公司在知道或应当知道涉案车辆属超标电动车属性的状况下,认可了超标电动车的非机动车性质,并自愿承保非机动车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相应保险责任。即使承保车辆性质与承保险种不符,也是保险公司未尽到审查义务所致,投保人并无过错,保险公司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另,保单中虽然对每次事故免赔率作出了特别约定,但该约定系格式条款,且其内容免除了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了投保人、被保险人的责任,根据法律规定,该条款无效。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责任保险限额内向原告牛某支付保险金。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213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5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