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院网讯(张任泊 申晓兰)近日,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审理一起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案,原告王某某主张自己支付的定金是5000元,而被告某置业公司认为王某某支付的定金数额应认定为60000元。购房定金为何相差55000元?
2022年6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某置业公司签订了《认购协议书》,拟认购某置业公司一套商品房,签订协议当日,王某某支付了5000元。2日后,王某某支付该商品房首付款,某置业公司出具了收据。之后,王某某认为《认购协议书》上写的商品房总价款,比某置业公司业务员所说的优惠价格多了10000元,明确表示不愿意继续购买。王某某在与某置业公司协商无果后,遂向双峰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王某某认为,自己在签订协议当日所支付的5000元,就是实际交付的定金数额。且某置业公司签约计划书中写的“首付******-5000元(定金)”以及其出具的收据,足以证明定金是5000元的事实。
被告某置业公司认为,根据《认购协议书》中约定:“……自愿支付定金人民币陆万元整(小写¥60000.00元)认购……”王某某所交的首付款中应包含合同约定的60000元定金。
双峰法院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定金合同自实际交付定金时成立。 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是,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超过部分不产生定金效力。实际交付的定金数额多于或少于约定数额的,视为变更约定的定金数额。”定金以实际交付为准,本案中,原告王某某实际交付的定金是5000元。双方在《认购协议书》中并未约定,购房款具有定金性质或转化为定金,被告某置业公司在向原告王某某所开具的收据上亦备注为“首付款”,因此,其提出的实际支付60000元定金的主张,与合同约定不符,法院不予支持。
最终,判决如下:依法解除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某置业公司签订的《认购协议书》;扣除定金5000元后,某置业公司返回王某某剩余购房款。目前,本案判决已生效并执行完毕。
法官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七条:“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无权请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应该双倍返还定金。”本案中,原告王某某因自身原因不履行合同义务,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无权请求返还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