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某信息科技公司经营范围为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等,系“穷聊”APP(图标为图一)的运营者,分别于2016年和2018年注册了“闲聊”(图标为图三)三种不同服务类型商标。 图标 图一 某信息科技公司“穷聊”APP图标。 图二 某计算机系统公司“闲聊”APP图标。 图三 2016年在第41类及第43类服务上登记注册了第17408980号商标。 2018年在第45类服务上登记注册了第22587721号商标。 某计算机系统公司于2017年首次上线发布“闲聊”APP,并开始将“闲聊”二字作为该APP的软件名称(图标为图二),以与其他APP软件相区分,并在该APP及其运营的网站上使用“闲聊”字样。 某信息科技公司据此认为该计算机系统公司的行为侵犯了其享有的第17408980号和第2258772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遂诉至福田法院,要求其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损失。 审理查明 福田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某计算机系统公司是否侵犯了某信息科技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关于某计算机系统公司使用“闲聊”字样是否属于商标性使用。 从用户下载APP的习惯可知,通常情况下,用户系通过APP软件的名称进行搜索、识别一款APP,并将该APP与服务提供者建立联系,可见APP的名称实际上发挥着传递商品或服务信息的作用,具有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功能。某计算机系统公司将APP名称命名为“闲聊”,属于商标性使用。 二、关于同种、类似商品或服务的认定。 在互联网经济模式之下,对于APP软件所属的商品或服务类别认定,亦应当基于该背景,通过对该软件本身提供的商品或服务类型、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进行比较,并参考《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进行综合考量。本案中,某计算机系统公司经营的“闲聊”APP为一款同好聊天交友工具,其提供的服务主要包括即时聊天、交友和电商平台。具体体现为,用户可以通过下载“闲聊”APP、注册账户,并根据自己的需求、喜好,自主添加好友进行即时聊天,同时可以依托电商平台服务进行商品信息的交流、交换。其提供服务的对象为互联网环境中的不特定公众,因此,可以认定“闲聊”APP提供的服务与第22587721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交友服务、在线社交网络服务为类似服务。 某信息科技公司第17408980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类别与某计算机系统公司的“闲聊”APP提供的服务及“闲聊商城”电商平台的服务与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类别不相同也不类似。故某信息科技公司主张某计算机系统公司侵犯其第1740898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 三、关于混淆可能性。 其一,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某计算机系统公司的“闲聊”APP上线于2017年3月7日,某信息科技公司第22587721号商标注册时间为2018年2月14日,晚于某计算机系统公司该APP的上线时间。 其二,某信息科技公司主张其在经营的“穷聊”APP和官方网站中使用了“闲聊”商标,但某信息科技公司的“穷聊”APP主要功能为时间共享、时间交易,其提供交友聊天服务为该APP提供的次要服务。而由于“闲聊”二字本身固有的含义,其作为商标的先天显著性较低,某信息科技公司仅在其官方网站单独使用“闲聊”二字以及在“穷聊”APP中设定名为“闲聊”的板块,不足以使“闲聊”发挥其指示商品或服务来源的功能,特别是在“穷聊”APP与“闲聊”APP的图标视觉差异较大的情况下,某信息科技公司该使用方式实难以使得相关公众将“闲聊”与某信息科技公司建立特定的关联。 其三,根据相关数据平台的查询结果,某信息科技公司的“穷聊”APP下载量远低于某计算机系统公司“闲聊”APP的下载量。 结合以上三点可以认定,某计算机系统公司在某信息科技公司取得第2258772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之前,就将其开发、经营的APP命名为“闲聊”,某计算机系统公司辩称其基于“闲聊”一词的固有含义而将“闲聊”作为该交友、聊天软件的名称,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且某信息科技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通过经营中的使用行为,使得第22587721号注册商标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不能证明某计算机系统公司具有攀附某信息科技公司商誉的主观故意。某计算机系统公司通过自身经营,使得“闲聊”APP具有一定的市场用户量和知名度,并以此营利,未违反市场竞争的诚实信用原则,因此,某计算机系统公司使用“闲聊”作为APP名称并在其经营的网站上推广宣传“闲聊”APP的行为,不会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或误认。 据此,福田区法院认定,某计算机系统公司的行为并未侵犯某信息科技公司第22587721号和第1740898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判决驳回某信息科技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双方没有提出上诉。目前,本案判决已生效。 法官说法 知识产权审判庭二级法官 李姗姗 本案对商标相似、服务类别相似的情况下是否足以导致混淆进行了分析,从而认定不构成商标侵权,较好地保护了善意经营者和在先商业标识的权益。 认定商标侵权,应当审查被诉侵权行为是否为商标性使用;被诉侵权商品或服务是否与某信息科技公司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相同或类似,以及被诉侵权行为是否导致了混淆。认定APP软件所属的服务类别,应充分考量互联网经济的发展背景,通过审查该软件本身提供的商品或服务类型、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并参考《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进行判断。而混淆的认定,应当结合商标知名度、商标文字固有含义、被诉侵权行为的方式、行业的互联网环境等因素进行综合考量。 本案中,虽然商标相同,服务类别相似,但某计算机系统公司在某信息科技公司取得 “闲聊”注册商标专用权之前,就将其开发、经营的APP命名为“闲聊”,且由于“闲聊”一词的固有含义,某计算机系统公司将“闲聊”作为该交友、聊天软件的名称,具有一定的合理性。某信息科技公司不能证明其通过经营中的使用行为,使得“闲聊”注册商标与某信息科技公司产生了一一对应的联系,并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故某计算机系统公司并无攀附某信息科技公司商誉的必要。某计算机系统公司通过自身经营,使得“闲聊”APP具有一定的市场用户量和知名度,并以此营利,未违反市场竞争的诚实信用原则,因此,某计算机系统公司的行为不会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或误认,不构成商标侵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