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空坠落事故受害者艾某的配偶卢某来到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甲公司和乙公司向其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而甲公司与乙公司则认为,工伤保险已经赔付给受害人家属,公司没有责任再进行赔偿。近日,河间法院受理了这起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案件。
法院经审理查明,艾某系原告卢某的丈夫,被告甲公司与乙公司存在业务委托关系。2015年11月,艾某与乙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2018年4月3日,艾某在工作中发生高空坠落事故,经医院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于4月8日死亡。事故发生后,乙公司为艾某申请工伤认定,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原告卢某领取艾某工伤赔偿金760552.98元。艾某生前,乙公司在某保险公司为其投保意外险,2019年4月18日,保险公司支付原告理赔款601894.01元。2020年1月19日,当地政府成立了该高空坠落事故调查组,对艾某死亡一事展开全面调查,调查认定,该事故是一起瞒报的一般生产安全责任事故,并对被告甲公司及其相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罚。
最终,河间法院依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被告甲乙公司互负连带责任共同赔偿原告卢某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
法官说法:
随着经济的发展,劳动法等相关法律的日益完善,以劳动合同为基础建立起的劳动关系日益巩固,各项保险的缴纳也为用人单位用人的行为提供了一层天然的保障。但是工伤事故纠纷中,工伤保险赔付后,用人单位并不能完全免责。《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本单位提出赔偿要求。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其赔偿权利和普通工伤职工享有的权利略有不同,当劳动者享受了工伤保险待遇后,佣人单位不能因为保险赔付而当然免责,如单位对工伤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则仍需向劳动者承担民事损害赔偿责任。
本案中,事故调查组已认定该事故是一起瞒报的一般生产安全责任事故,艾某在事故中死亡,被告甲公司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其家人在工伤保险理赔范围未覆盖的范围内,按照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提起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
关于艾某与被告甲乙公司的关系以及如何承担责任问题,本案中,艾某虽与被告乙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但其工作地点和工作内容是担任被告甲公司综合服务初级工工作,且根据《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第二十七条“用工单位以承揽、外包等名义,按劳务派遣用工形式使用劳动者的,按照本规定处理”的规定,艾某与二被告之间的关系符合劳务派遣的形式,应按照劳务派遣关系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乙公司与被告甲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故法院酌定判决二被告给付原告精神抚慰金3万元。(□本社记者 张君 □通讯员 李淑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