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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些野生动物不能抓!除被判处刑罚,还要承担国家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金

  近日,云南省怒江州贡山县人民法院组成7人合议庭,公开审理由贡山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被告人叶某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暨刑事附...

  近日,云南省怒江州贡山县人民法院组成7人合议庭,公开审理由贡山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被告人叶某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暨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一案。

  被告人叶某非法猎捕、杀害野生动物,破坏了国家野生动物资源,造成国家经济损失,致使社会公众利益受到损害。因此,法院在判处被告人刑罚的同时,还要求被告人承担因其行为造成的国家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金,并向社会公众公开道歉。

  案情

  屡次非法捕获野生动物

  今年春节前,被告人叶某在贡山县普拉底乡自家草果地内用铁夹子非法捕获1只雉鸡,并从雉鸡身上取下47根羽毛,用透明塑料胶布粘在自家门上。

  3月12日,叶某又在自家草果地内用铁夹子非法捕获4只鼠类和1只鸟,带回家后用火将动物身上的毛除尽后,放在自家冰箱内。

  3月14日凌晨,叶某发现1只猫头鹰到其家门前的鸡圈里抓小鸡吃,遂用竹制扫把将猫头鹰打死,放在自家冰箱内。

  3月17日,民警在普拉底乡叶某家中查获上述物品。

  经鉴定,被查获的4只鼠类死体物种名为青毛鼠(鼠科青毛鼠),无保护级别;1只鸟类死体物种名为雀形目,无保护级别;1只猫头鹰死体物种名为领角鸮(鸮形目鹗科领角鸮),系国家二级重点保护动物;数根野鸡羽毛物种名为雏鸡,系三有动物。

  被查获的物品中,1只领角鸮的经济价值为1.5万元,1只野生型雉鸡的经济价值为300元。

  判决

  构成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叶某杀害国家二级重点保护动物的行为,破坏了野生动物资源,构成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对被告人叶某予以惩处。

  被告人叶某主动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对其可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叶某非法猎捕、杀害野生动物,破坏了国家野生动物资源,造成国家经济损失,致使社会公众利益受到损害,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其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法院判决被告人叶某犯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随案移送的竹制扫把1把系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归档处理;扣押的动物死体6只、铁夹子94个,由扣押机关贡山县公安局依法处置。

  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人叶某承担因其行为造成的国家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金1.53万元,所处罚金及损害赔偿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缴清。

  同时,责令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人叶某在本地媒体公开向社会公众赔礼道歉。

  “我知道错了,法庭判我缓刑是给我一次改过的机会,我回去后会和家人和村子里的人说,要保护野生动物,做一名保护动物的宣传员。早上起来听到鸟叫声也会舒服,活得久一点。”叶某在当庭赔礼道歉时后悔不已。

  释法

  造成生态环境损害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规定,非法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或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没收财产。

  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或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罚金。

  违反野生动物保护管理法规,以食用为目的非法猎捕、收购、运输、出售第一款规定以外的在野外环境自然生长繁殖的陆生野生动物,情节严重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四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生态环境能够修复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法律规定的组织有权请求侵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承担修复责任。侵权人在期限内未修复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法律规定的组织可自行或委托他人进行修复,所需费用由侵权人负担。

  同在蓝天下,人鸟共家园。审理该案的法官表示,随着公益诉讼加强野生动物保护成效日益明显,该院将继续履行审判职能,以“刑罚+替代性修复”的方式落实生态司法保护,把惩治犯罪作为手段,把保护和修复生态作为最终目的,一如既往当好野生动物的“守护者”。

  (贡山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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