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关某与扶某在诉讼离婚过程中,因双方感情问题最后均表示同意离婚,在共同财产房屋分割所有权问题上,由于只有一套住房,彼此均不妥协。最后,双方一致意见:共同所有的房屋产权给未成年女儿关某某。
【分歧】
审理案件的法官就该协议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产生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由于离婚协议是他们自愿协商达成的,又无违反婚姻法的规定,法院应该支持 。
第二种意见:离婚协议虽然属于双方自愿,但是,将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给第三人,不属于离婚诉讼请求范围,超出请求范围,法院不予支持。
【管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首先,从民事法律关系上讲,将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给第三人,属于离婚诉讼请求范围内,“节外生枝”出《合同法》中的没有受赠与人参与的单方赠与合同关系。原、被告诉讼主体范围偏离本诉。原告及被告在离婚诉讼中,本应该是相对民事诉讼主体,可即刻成为“赠与合同”一方的主体,造成离婚诉讼主体地位含糊不清。
原告诉讼请求超出离婚诉讼请求范围。我国相关婚姻法规定,男女一方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时,除要求解除婚姻关系外,可以就抚养子女,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一并提出,人民法院可以将该数个诉讼请求合并于一个诉讼程序中进行审理,诉讼法上叫做诉的合并。一般讲,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主体为夫妻双方,其他任何第三人不得参与争议之中。将离婚时财产分割之请求的相“对诉”讼主体,直接变更为赠与主体(合二为一),从而将使分割标的物转化为赠与标的物,“强迫”赠与行为合法化,该行为不但超出离婚的诉讼请求范围,同时也超出人民法院审判职责范围。
其次,现实生活属于不正常行为,将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给第三人,有利用法律途径规避夫妻共同债务之嫌。这种转移财产行为一旦成就,势必造成债权人履行归还权利难以实现,甚至无法实现。如果认为笔者的多虑是多余的话,那何必不可以在各自取得财产份额,或诉讼活动之外,再赠与?当然,登记离婚个案中,诸如将主要财产协议为子女所有,屡见不鲜。出发点:1、害怕离婚后,一方将分得财产因离婚而带走财产;2、这样方式可以维持财产的完整性,不损害子女的利益;3、对今后破镜重圆的希望留有一根“保险绳”。
据此,笔者认为,虽然民政婚姻登记部门在夫妻办理离婚时,出于当事人双方自愿的前提下,达成诸多类似财产分割方式,视为“合理、合情及合法”,但是,从诉讼离婚方式讲,法官应该严格从民事的程序法和实体法来加以审理,否则,就会造成不必要的隐患纠纷出现,造成不必要的诉累,特别是损害第三人的利益,因此,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作者单位:江西省九江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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