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被执行人付某某以资金周转为由,分别于2012年3月及5月两次向申请人周某某借款共计人民币20万元,并约定2012年年底还清。后付某某并未按时还款,2013年8月,周某某向法院起诉要求付某某还款,法院判决付某某十日内偿还周某某本金20万元及利息。
判决生效后,付某某一直未予主动履行。2014年3月,周某某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经查,被执行人付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即外出躲避执行,执行法官向银行、房管局、国土局等部门查询,付某某名下无任何财产可供执行。后查询到付某某之妻敖某某(已于2010年因车祸亡故,两人育有一子一女)在南昌县遗有房产1套。随后,法院对该房产进行了查封。
【分歧】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针对该房产的处理产生了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由于该20万元借款是在付某某之妻敖某某去世之后发生的,系被执行人付某某的个人行为,属于其个人债务,虽然该房产属于被执行人付某某与敖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由于敖某某去世,导致该房产产生了遗产继承等相关问题,被执行人付某某享有至少一半以上的份额,可以对该房产进行评估、拍卖,再对拍卖款中被执行人的份额进行处理。
第二种意见则认为,不能对该房产进行评估、拍卖。由于该房产是登记在被执行人付某某已经去世的妻子敖某某名下,而并非被执行人本人。所以在该房产进行析产之前,暂不能对该房产进行相关执行措施,而应中止执行程序,告知申请人相关情况,等待析产结果。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第14条之规定: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效。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及于协议分割后被执行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对其他共有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予以解除。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本案中,涉案房产涉及到遗产继承,但是该房产的权属状况仍应是共有,是属于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的遗产共有,是一种暂时的共有,尽管不同于以维持共同的生产和生活为目的普通的共同共有,但仍应是一种共有状态。因此,强制执行中申请人对被执行人所继承的遗产份额的代位析产,其实是代位行使被执行人的遗产分割请求权。
具体到本案,法院在强制执行中发现所涉房产涉及到遗产继承,即被执行人与其已故妻子共有该套房产,故应中止对该房产的执行措施,要求被执行人或其他共有人分割财产,若不分割的,应告知申请人另行代位提起析产诉讼。这种做法在最大程度上保证了当事人、案外人的合法利益不受侵害。
(作者单位: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