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徐某9岁,某小学三年级学生;张某11岁,某小学5年级学生;李某12岁,张某同学;赵某35岁,为徐某的小学老师。2014年5月11日晚上,赵某让已放学在打扫卫生的徐某为自己去买笔记本,徐某在买完笔记本后回教室路上,被在楼道里打闹的张某和李某撞伤,导致颅内出血住院,花去医疗费10万元。徐某父母向法院起诉要求张某和李某的监护人共同承担侵权责任,并追加老师赵某和学校为共同被告,要求老师赵某和学校承担过错责任。
【分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关于学校是否承担责任,有二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学校不应当承担责任,主要理由有以下几个方面:
1、法人的过错是集体意志的过错,法人的意志并非各个法人内部成员个人意志的简单综合,因而不能把法人内部成员的个人过错都视为法人的过错。只有在法人的内部成员所实施的侵权行为是基于法人的意志产生、受法人意志支配,或与法人的整体意志相联系的情况下,才表现为法人的过错。本案中,赵某让徐某为其购买个人使用的笔记本,完全是赵某个人的意志和行为,不是工作中的职务行为,也不能体现学校的意志,由此造成的损害不应由学校负责。
2、学校的管理工作与原告受伤没有必要的因果关系。学校只对正常的教学活动中发生的损害承担责任,而本案中原告受伤的时间是晚上放学以后,是法定的休息时间,这个时候学校已经没有法定的教育管理义务,因此对这时发生的损害,学校不应承担责任。
第二种意见则认为,学校应当承担责任,主要理由也有如下几个方面:
1、虽然法人的过错是团体意志的过错,本案中赵某的行为并不能代表学校的意志,但是法人的过错更多的是表现为法人未履行其对社会和他人应尽的法定义务和注意义务,体现为法人未尽到对其成员的监督和管理之责。法人本身对其内部工作人员具有管理和监督的权利和义务,包括制定内部规章和纪律,督促其工作人员遵守规章和纪律,督促其工作人员合理地执行职务等等,没有尽到此种督促管理之责而造成损害,法人是有过错的。
赵某作为该校的一名教师,违反学校的有关规定,让徐某在放学后为其个人购买笔记本,这种过错行为与学校平时的日常管理不严密切相关,这是学校管理工作存在问题所致。
2、学校不但是教育部门,同时也是教学管理机构,对学生负有教育管理的义务。虽然原告的损害结果发生在晚上放学以后,但徐某和张某、李某尚未离开学校,还在学校的管理和控制之中,因而学校还应继续承担着管理学校的义务和责任。由于学校疏于管理,没有完全尽到责任,所以学校对原告的损害结果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评析】
笔者认同第二种观点。
本案中,赵某作为一名教师,不能遵守学校的有关规定,让学生徐某在晚上放学以后为其购买物品,这一行为未能尽到对无行为能力的徐某应尽的义务,在主观方面存在过错。赵某让徐某为其买笔记本的行为与徐某被撞伤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且赵某的行为是个人行为,非职务行为,所以赵某对原告的损害结果应承担一定的责任。
张某和李某不能遵守学校的规章制度,在学校楼道内打闹,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能预见其行为的危险性,而未能预见,致使原告的损害结果发生,张某和李某应负主要责任,但由于是限制行为能力人,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其民事责任应由其监护人承担。
同时学校作为管理部门,也是教学管理机构,对学生负有教育管理的义务。虽然原告的损害结果发生在晚上放学以后,但还在学校范围内,学生并未离校,学校还应继续承担着管理学校的义务和责任。由于学校疏于管理,没有完全尽到责任,所以学校对原告的损害结果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赵某作为学校的老师指示学生徐某帮助其购买物品,违反了学校的教学规定,学校应当为其成员违反其教学规定的行为承担责任。
(作者单位:江西省石城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