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郝某与被告李某并非为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但双方于2013年9月签订一份名为《宅基地转让合同》的民事合同,合同约定郝某以13万9千元的价格购买李某宅基地使用权。郝某已向李某交付全部价款。后因相关法律规定,该合同无法按约履行。故双方于2013年12月协商解除该合同。郝某要求李某返还价款遭拒后诉至法院。
【分歧】
本案在立案过程中产生争议,即该合同被协议解除后郝某请求李某返还已交付的价款这一行为的法律性质问题。
第一种意见认为,郝某的该项请求权为不当得利请求权。
第二种意见认为,李某并不构成不当得利,而认为合同解除后,合同双方仍存在一种名为财产返还责任的合同责任。
【评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
非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间不能流转宅基地是我国法律的明确规定,但是上述合同仍然是有效的,只是产生了李某的履行不能的后果。该合同仍然是可以协议解除。合同解除使合同自始归于消灭的观点在继受德国法上已遭扬弃,合同解除后双方的给付已履行时,发生回复原状清算关系,合同内容虽有变更,其债之关系仍然存在,李某受领13万9千元价款的行为根本不成立不当得利。对于已经履行的,合同解除后不应当具有溯及力,债务并不消灭,而是重新建立返还性债之关系,对于尚未履行的,消灭合同关系。
合同法第97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合同解除并不像撤销和无效那样使合同归于消灭,而是将当事人从未履行的给付义务中解脱出来,并且在继续存在的合同框架之下通过重新控制将已履行的给付回转,成为清算了结关系。在清算了结最终结束之前,合同继续存在;对于已经完成的给付,给付义务通过改变方向成为对置关系;对于未完成的给付,给付义务通过解除归于消灭;合同在这里起到清算了结框架的作用。因此本案不应作为不当得利纠纷,而应采纳第二种意见。
(作者单位:江西省乐安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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