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刘某系钢琴教师,2011年7月与某私立学校签订了五年期的劳动合同。2012年5月,刘某又与某培训机构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刘某利用休息时间(即晚上和节假日)为培训机构上课,每课时为120元,培训机构每月至少需安排20课时。2013年9月5日晚10时许,刘某从培训机构授课回家途中,被胡某驾车撞伤。刘某受伤住院治疗,经鉴定为伤残9级,误工期评定为120日。经交警认定,胡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胡某肇事车辆已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险一份。
事故处理中,保险公司对刘某兼职的误工费提出异议,其他赔偿项目无争议。为此,刘某提起诉讼要求赔偿。诉讼中,刘某提交了私立学校的工资清单,自事故发生后,刘某每月减少的收入为3600元;培训机构自2012年5月至2013年8月的工资清单(各月收入均不同,最低为2400元,最高为3000元,平均为2540元)。
【分歧】
第一种意见,《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按照其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这里的固定收入是指有劳动合同或者收入稳定的,刘某与某私立有劳动合同,该收入为固定收入,但其与培训机构仅是口头协议,双方随时都可以解约,收入也有高有低,故该收入不是固定收入。因刘某有固定收入,故应按其实际减少的,即3600元计算。
第二种意见,《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中的固定收入,是指其来源固定,收入相对稳定而不是绝对固定。刘某兼职某培训机构,其收入来源是固定的,收入也是相对稳定的,属于固定收入,该固定收入的实际减少,亦应赔偿。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首先,物质是人类赖以生存和繁衍的前提条件,而劳动是创造物质财富的手段,因此,劳动是人们生存的基础,也是社会得以生存、维系和发展的条件。我国宪法第42条第1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劳动的权利和义务。”公民的劳动权是指有劳动能力的公民有从事劳动并取得报酬的权利。按劳分配,多劳多得是我国现阶段的分配原则,不少企业实行劳动报酬与劳动绩效相挂钩的绩效工资,因此,即使有固定职业的劳动者,其收入也不一定固定,可能会上下浮动。是故,收入的固定只是相对的,而不是绝对的,第一种意见中,将收入固定绝对化是错误的。
其次,《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条改变了原《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关于误工损失不高于当地平均工资三倍的限制,采纳了完全赔偿原则,主张权利人有多少“固定收入”损失,义务人就应当赔偿多少。且在赔偿数额的确定上,采递进的方式,即有固定收入的,按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无固定收入的,按最近三年平均收入计算;不能证明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的,按受诉法院上一年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解释中虽未明确受害人兼职收入是否赔偿,但民法应当遵循“法无禁止即可为“原则,打多份工或退休兼职,只要其收入来源合法且能够证明“固定收入”的,就应当采完全赔偿原则,不能证明“固定收入”的,才可以适用《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以“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本案中的刘某,其提交的证据, 已足以证实其“固定收入”,故其兼职的固定收入减少,依法亦应赔偿。
(作者单位:江西省乐平市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