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原告张军欲租被告李华在城镇里的一套房屋,双方达成了房屋租赁口头约定,张军承租李华房屋3年,年租金为10000元,但是双方没有签订书面房屋租赁合同。双方说好之后,原告住进了该房屋,并支付了一年的租金10000元。过了9个月后,被告反悔,不想把房屋租给原告,于是向原告下达解除房屋租赁合同通知,并退还了原告剩下3个月的租金。原告不同意,但双方无法达成共识,故原告诉诸法院。
【分歧】
争议焦点:被告有没有权利随意解除合同?
第一种观点:被告没有权利解除合同,被告应该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种观点:被告有权利解除合同,原告诉请缺乏法律依据。
【分析】
笔者赞成第二种观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租赁期限六个月以上的,应该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的,视为不定期租赁”。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期限为3年,超过了6个月,双方应该签订书面的房屋租赁合同,但是双方并没有书面的合同,因此原、被告之间租赁视为不定期租赁。
再依据合同法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原、被告之间既然是不定期租赁,那么被告就有权随时解除合同,但是被告应该根据法律的规定应当在合理的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便于承租人有合理的时间找到替换的居所。
(作者单位:江西省武宁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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