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说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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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方不让探望孩子,能否基于协议拒付抚养费

【案情】 刘伟与朱琳于2009年2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刘小晋(化名)。2012年11月,刘伟与朱琳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双方自愿离婚...

    【案情】

    刘伟与朱琳于2009年2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刘小晋(化名)。2012年11月,刘伟与朱琳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双方自愿离婚,儿子刘小晋跟随刘伟生活,朱琳每月支付小孩生活费、教育费等500元,朱琳享有探望儿子刘小晋的权利,如刘伟拒绝朱琳探望,则朱琳有权拒付抚养费。2013年5月,刘伟拒绝朱琳探望儿子,朱琳于是诉诸法院,请求拒付抚养费。

    【分歧】

    本案处理过程中,产生以下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刘伟不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违反协议约定,朱琳有权拒付抚养费。

    第二种意见认为,支付子女抚养费是法定义务,朱琳无权主张拒付。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第三十七条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分或全部”。承担子女的抚养和教育责任是基于血缘关系而产生的,给付抚养费是法定义务。朱琳与刘伟离婚协议约定的“如刘伟拒绝朱琳探望,则朱琳有权拒付抚养费”部分违反了法律规定,该协议部分无效。因此,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阻挠对方探望子女,即使双方有协议约定,也不能成为拒绝支付抚养费的理由。

    支付抚养费和探望子女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婚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探望子女是法律规定之权利,不附加任何条件,刘伟拒绝朱琳探望孩子,朱琳可起诉主张探望权,但不可主张拒付抚养费。

    (作者单位:江西武宁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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