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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认定夫妻之间单方的合同债务?

【案情】 被告梁仲景与被告梁玉琦系夫妻关系,2011年2月15日,被告梁仲景与原告广西堂汉铟锌股份有限公司的代理人陈依雪签订了《工...

    【案情】

    被告梁仲景与被告梁玉琦系夫妻关系,2011年2月15日,被告梁仲景与原告广西堂汉铟锌股份有限公司的代理人陈依雪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在2011年3月15日前被告梁仲景向原告提供含量为47%的锌精矿,共计30个金属吨。合同签当日,原告依约向被告预付了30万元货款。2012年3月12日,被告梁仲景与原告代理人陈依雪再次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在2011年4月5日前被告梁仲景向原告提供含量为47%的锌精矿,共计50个金属吨。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依约向被告预付了60万元货款。

    合同签订后,被告梁仲景、梁玉琦分别向原告供应了锌精矿,但经原告与被告梁仲景、梁玉琦分别结算,被告梁仲景仍欠原告60万元预付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梁仲景共退回了335000元的货款给原告,至今尚欠265000元货款未退还。原告认为被告梁仲景拒不履行合同义务,已构了违约,为此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梁仲景退还原告购矿款265000元并承担违约金58758.43元(从2011年4月6日暂计至2013年10月31日),被告龙玉琦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用。

    【分歧】

    本案有两种处理意见:

    第一种意见:虽然合同是梁仲景与原告广西堂汉铟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但龙玉琦参与了供货和结算,且两人是夫妻关系,应当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判决由梁仲景和龙玉琦共同返还剩余的预付货款265000元及违约金给原告;

    第二种意见:合同是梁仲景与原告广西堂汉铟锌股份有限公司所签订的,龙玉琦只是为梁仲景供货和代其与原告结算,因此剩余的预付货款265000元及违约金应当是由梁仲景返还给原告。但因龙玉琦与梁仲景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应当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因此龙玉琦对上述债务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评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处理意见,理由如下:

    1、原告广西堂汉锌铟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梁仲景签订的《工矿产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原告广西堂汉锌铟股份有限公司已依约向梁仲景支付了共计90万元的预付款,被告梁仲景也应依约向原告交付价值90万元的锌精矿,但经原告与被告梁仲景、龙玉琦分别结算,被告梁仲景仍欠原告价值60万元的锌精矿未供货。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梁仲景又归还了335000元给原告,尚欠原告预付货款265000元。

    2011年12月30日,被告梁仲景出具给原告广西堂汉锌铟股份有限公司的《还款计划书》实际上为《工矿产品合同》的补充条款,约定的2012年7月30日还款期实际上为合同的终止期,被告在该期限内仍未返还尚欠的预付货款给原告,已构成违约,故原告广西堂汉锌铟股份有限公司请求被告返还预付购矿款265000元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拖欠货款的资金占用利息58758.43元,因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还款计划书》最后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2年7月30日,故原告要求从2011年4月6日开始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利息应从2012年7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3年10月31日止;

    2、合同是梁仲景与原告广西堂汉铟锌股份有限公司所签订的,龙玉琦只是为梁仲景供货和代其与原告结算,因此龙玉琦并不是合同的当事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合同之债应当由合同的当事人承担,因此不能判决梁仲景与龙玉琦共同承担合同的违约责任,剩余的预付货款265000元及违约金应当是由梁仲景返还给原告。但因龙玉琦与梁仲景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应当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龙玉琦对上述债务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虽然判决由妻子共同承担债务或由妻子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后果都是一样的,但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合同之债是由合同当事人自行承担,因此本案应当按照第二种意见处理。

    (作者单位:广西南丹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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