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2年6月12日20时30分许,被告伊某驾驶货车以时速60至70公里的车速由返回城区,在行至国道赤土板路段处,将站在慢车道上的原告之夫杨某撞倒,继而将杨某停放于慢车道上的两轮摩托车撞倒,而后刹车将车停下,造成车辆受损,杨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伊某停车后即用手机拨打120、122。120赶到后立即将伤者杨某抬上车,在送往医院途中杨某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丧葬费16000元。
另查明,被告伊某在撞人前,距死者杨某20至30米处发现站在车道上的杨某,被告伊某没有采取刹车避让的安全措施。事故发生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为同等责任,原告认为与事实不符,因当时杨某是将车停放在慢车道,未驾驶,无过错,被告伊某是先撞人后撞摩托车,完全是被告的责任,所以被告应负完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徐某支付了16000元丧葬费。因赔偿问题原、被告未能达成协议,原告提起诉讼。
【分歧】
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关于事故责任的划分,原告认为被告伊某是先撞人后撞摩托车,被告方应承担主要责任,交警队的责任认定书与事实不符,被告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则认为应当依据交警队的责任认定书划分责任。审理中有二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伊某作为机动车驾驶员,应当自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车时应当首先注意行车安全,被告伊某在事故发生前,距死者杨某20至30米处时就看见死者站在车道上,而不采取刹车避让等安全措施导致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其行为有过错,被告伊某的疏忽大意是发生事故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死者杨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及机动车号牌的情况下驾驶摩托车上路,其行为有过错,在事故发生前将摩托车停放在车道上并人车分离其行为违反了道路安全法规,但相对于汽车死者在事故发生时处于弱势,对事故的发生不起主导作用。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定案依据,本案应以交警队的责任认定为准,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主要责任不予认可。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交通事故认定书在诉讼中并非是定案依据,而仅仅是证据,承担事故责任的前提一定要与事故之间有因果关系。
随着社会的飞速发展,车辆走进千家万户,但交通事故也层出不穷,由此引发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大幅上升。在这类案件的审理中,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关系到当事人的切身利益,人们总是企盼责任认定更公正更公平,更有公信度,一旦当事人不服责任认定,应当有相应的法律保障。以2004年5月1日《道路交通安全法》生效为分水岭,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性质认识和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审理都面临着重大的理念变化,也直接影响到当事人不服事故责任认定后的权利救济方式。
此前,道路交通事故中,交警部门根据事故调查结果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对当事人造成事故的责任作出全部责任、主要责任、次要责任等的认定。同时,国务院于1991年9月22日发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后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重新认定”。据此,由于交警部门对事故双方责任的认定是一种行政确认,上级公安机关的重新认定为当事人提供了一条也是唯一获得更为公正的责任认定的救济之路。
但是,过分强调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结论在损害赔偿中的地位和作用反而陷入了认识的误区,将事故责任与民事赔偿责任的等同实质上混淆了二者的本质差异。本案的审判不仅厘清了两种责任的差异,也展现了在不服事故责任认定的情况下如何救济权利的新思路。
其一,界定了《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性质是一份处理事故的证据,而不是划分赔偿责任的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3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这一规定明显淡化了公安机关对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不仅改变原来《事故责任认定书》的称谓为《交通事故认定书》,而且确定《交通事故认定书》仅是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而不是提起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诉讼的“必要证据”,更不是直接划分当事人应承担多少民事责任的依据。新规定在取消对事故责任认定的复议之路时,也蕴含了当事人可通过民事诉讼另行认定民事责任继而救济权利的方式。
其二,展示了交通事故责任与事故损害赔偿责任的本质区别。在案件的判决理由中,法官未以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作为确认当事人应承担赔偿份额的依据,而是从民事侵权责任的角度分析当事人各自应承担的责任份额,这显露出法官准确地认识到了二者的本质区别。从理论上讲,交通事故责任是交警部门从技术角度在查明交通事故原因后,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进行的责任分配。事故损害赔偿责任是法院根据民事侵权的四个构成要件:即违法行为、损害结果、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及过错来确认当事人的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于1992年2月11日发布的《关于处理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也曾规定“当事人对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或就损害赔偿问题提起民事诉讼的,以及人民法院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时,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公安机关所作出的责任认定、伤残评定确属不妥,则不予采信,以人民法院审理认定的案件事实作为定案的依据。”这表明,即使当事人无权请求上一级公安机关重新认定事故责任,但仍能通过民事诉讼获得权利的救济。
当然,《交通事故认定书》毕竟是交警部门依职权制作的公文,而且有较强的专业技术性,其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法院在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过程中,原则上不宜轻易否认其证明效力,只有与事实明显不符时方可予以排除。
(作者单位: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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