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7年6月,被告韩某向原告姚某借款80000元,由被告高某提供担保,并出具借条一张。同日,原告姚某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韩某支付借款80000元。后韩某索要借款未果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韩某偿还借款80000元、利息5000元,并要求高某对借款本金和利息承担担保责任。
韩某表示对借款金额无异议,且因欠款时间太长,对韩某主张的5000元借款利息表示接受和认可。
高某认为,虽然担保属实,但借款时双方并未约定借款利息,所以对5000元利息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裁判】
被告韩某对借款80000元无异议,原告姚某要求其偿还,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原告姚某要求被告韩某承担5000元的借款利息,被告韩某表示认可,且该利息未超过法定最高年利率标准,故法院对此予以支持。
被告高某对被告韩某的借款提供担保,故原告姚某要求其对借款本金承担担保责任,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对于借款利息5000元,因当事人在借条中并未约定借款利息,且原告姚某在庭审中陈述系因借款时间太长、被告韩某未还款才主张5000元的借款利息,应认定初始借贷时,原告姚某与被告韩某间的借贷为无息借贷,被告高某的保证范围为借贷本金,但不包括利息,被告韩某承认原告姚某要求支付利息诉讼请求,属于民事法律关系的变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减轻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加重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法院最终认定,被告高某对5000元借款利息不承担担保责任。
【评析】
未经保证人同意,减轻保证人保证义务的,可以对保证人有效,但是加重保证人保证义务的,则对保证人无效。值得注意的是,虽然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五条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相关内容进行了明确,但对取得保证人同意的方式等进行了修改,“债权人和债务人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协商变更主债权债务合同内容,减轻债务的,保证人仍对变更后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加重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