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班途中遇事故算不算工伤?参加团建时受伤算不算工伤?没有缴纳工伤保险可以认定工伤吗?在“五一国际劳动节”到来之际,4月28日上午,北京西城法院举行新闻通报会,发布工伤认定行政争议典型案例,为工伤职工划出司法保护线。
北京西城法院副院长毕菲表示,近五年西城法院共审理社会保险类行政案件426件,其中工伤认定类案件72件, 占比达16.9%,且呈逐年上升趋势。
“在审理工伤认定类案件时把握合法性原则、职工倾斜保护原则和法益平衡原则。在法律框架下行使司法审查权,突出对职工的权利保护,最大程度使伤亡职工获得救治和补偿,同时考虑用人单位与社会整体的经济承受能力,避免工伤认定中一味从宽或从严。”毕菲表示。
“因工外出”难判断,有利推定当适用
朱先生为A科研院所职工,因失踪2013年被法院民事判决宣告死亡。其妻张女士提起工伤认定申请,申请材料中包含A科研院所出具的证明,载明朱先生1991年8月28日晚上因出野外失踪。西城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A科研院所向市人社局提起行政复议申请,并补充情况说明,不认可其出具的关于朱先生失踪情况的证明。市人社局维持认定工伤的决定。随后,A科研院所诉至法院。
西城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中,没有证据能直接证明朱先生失踪的原因。A科研院先出具了加盖有单位公章的证明,认定朱先生为出野外未归;其后在复议程序中又否定朱先生出野外的事实,前后矛盾。
西城法院认为,在职工发病和死亡是否发生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缺乏相关证据证明而难以确定的情况下,根据工伤认定倾向性保护职工合法权益的原则,应当作出有利于职工的事实推定。最终,法院支持西城人社局认定工伤的决定,判决驳回A科研院所的诉讼请求。
下班途中遇事故,责任认定是关键
刘先生为B公司职工,2016年在驾驶摩托车从单位下班返回租住地的途中与大型普通客车相撞受伤,丰台交通支队认定刘先生负事故同等责任。2017年刘先生之子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怀柔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市人社局维持该工伤认定。
B公司诉至院法,认为事发时刘先生无证驾驶机动车、机动车未登记号牌,该违法行为不应受到法律保护,不应被认定为工伤,请求撤销认定工伤决定和行政复议决定。
西城法院审理后认为,《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职工有故意犯罪情形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刘先生无证驾驶未经登记的摩托车确实违反相关交通法律规范,但属于违反行政法律规范的一般违法行为,不构成犯罪,不属于不得认定工伤的情形,最终判决驳回B公司的诉讼请求。
西城法院行政庭副庭长盛亚娟在回答记者提问时表示,在理解“上下班途中”时应把握三个因素:
第一是空间因素,即职工在工作地和居住地之间通行是否选择了合理路线,合理路线具有相对性,并不意味着最短、最便捷的路线,要综合考虑如突发事件、交通堵塞、天气变化、个人习惯等因素。
第二是时间因素,即从居住地到工作地或从工作地到居住地应当在合理的时间范围内,合理时间不仅取决于两地的距离,也要结合道路、交通工具、天气等因素综合考虑,保障职工通行的安全和顺利。
第三就是目的因素,即是否以上下班为目的,如果职工在途中存在一定的路线偏离,如接孩子放学、买菜等,属于日常生活必需,并不改变回家的目的,也不妨碍对“上下班途中”的认定。
未缴工伤保险发生工伤,用人单位赔偿费用
赵女士是一名进城务工人员,与D公司签订了《劳务协议书》,劳务内容“保洁卫生”。2017年,赵女士完成清扫工作后,在去打卡点打卡的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在法院认定赵女士与D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后,赵女士申请工伤认定,怀柔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市人社局维持该工伤认定。
D公司诉至法院,认为其和赵女士之间为劳务关系,赵女士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无法缴纳社会保险,因此不能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认定工伤。
西城法院审理后认为,《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赵女士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下班打卡过程中遭受交通事故伤害,符合上述规定,最终驳回D公司的诉讼请求。
“国家设立工伤保险制度是为了及时救助和补偿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职工,是否参加工伤保险只关系工伤保险能否支付工伤待遇,并不影响工伤认定。”盛亚娟表示,《工伤保险条例》明确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参加团建受伤,视为工作延伸认定工伤
李女士为G公司职工。为了加强团队建设,G公司组织了旅游活动,安排了集体项目和自选项目两部分,李女士在自选项目中发生交通事故。李女士申请工伤认定,密云人社局认为,李女士是在自费项目中游玩受伤,不属于工作原因,不予认定工伤,市人社局维持行政复议。李女士诉至北京西城法院,请求撤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及行政复议决定。
西城法院审理后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职工参加用人单位组织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参加其他单位组织的活动受到伤害的”。
法院认为,李女士提交的《X旅行社国内旅游合同》显示,自费项目是相对于旅游合同约定的费用已包含的旅游项目而言,自费项目的组织者和费用承担者是G公司而非李女士个人。李女士受伤时参加的仍然是G公司组织的活动,非个人单独活动,应当视为工作的延伸。最终法院判决撤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和行政复议决定。
“用人单位组织集体活动,目的在于加强团队凝聚力,增强员工协作能力,从而提升工作效率。因此团建活动虽然不是直接以工作为内容,但与工作相关,应当视为工作的延伸。”北京西城法院行政庭庭长吕江表示。
吕江提醒,劳动者要增强法律意识,提高依法维权能力。发生工伤事故时要注意证据保存,特别对能够证明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事故因工作原因引发、受伤害事实的证据材料要注意留存,并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工伤认定,避免因申请超期而无法获得救济。用人单位应按时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在职工受到伤害时,积极配合有关部门进行工伤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