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结了一件红蜻蜓公司诉涉盛杰公司“蜻蜓”商标无效宣告请求案,判决驳回了红蜻蜓公司诉讼请求。
案情简介
浙江红蜻蜓鞋业股份有限公司针对浙江盛杰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注册的第26291765号商标(简称诉争商标),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经审查认为,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2013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对诉争商标予以维持。
红蜻蜓公司不服该裁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主张其在先申请注册的第9677160号商标(简称引证商标),在诉争商标申请注册前构成驰名商标,诉争商标系对其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如诉争商标构成该条款规定之情形需满足三个条件,一是引证商标在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前已构成驰名商标;二是诉争商标是对引证商标的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三是虽然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不相同或不相类似,但诉争商标的使用仍会误导公众,致使引证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
本案中,除引证商标外,原告在第25类商品上还注册有“红蜻蜓”“HQTING”、蜻蜓图形等多枚商标,虽然“红蜻蜓”“RED DRAGONFLY”及蜻蜓图形之间,具有一定的对应关系,但从商标使用的角度看,对中文商标的使用所累积的知名度,并不必然延续至其对应英文商标,而需要看二者的对应关系是否已被相关消费者所认可,即只有在相关公众在中文及其对应英文之间建立起唯一、确定关系时,对中文商标的使用所产生的知名度才能延续至对应英文商标。原告提交的宣传和使用证据大部分未显示引证商标,多显示的为“红蜻蜓”品牌,相关发票均显示为“红蜻蜓”,原告提交的认驰记录亦非针对引证商标,而是“红蜻蜓HONG及图”商标。由此可见,原告的“红蜻蜓”品牌经使用已具备一定知名度,但由于其较少单独使用引证商标,且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红蜻蜓”与引证商标“RED DRAGONFLY及图”已经建立起唯一对应关系,故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经使用已构成驰名商标。
综上,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作出判决:驳回红蜻蜓公司的诉讼请求。
法官释法
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中的“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通常情况下包括两种情形:一是在后商标的注册及使用构成与在先驰名商标跨类混淆;二是在后商标的注册及使用造成对在先驰名商标的淡化,即减弱驰名商标显著性的弱化行为及贬损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的丑化行为。
本案中,原告同时主张诉争商标的注册既导致相关公众将该商标与其在先驰名的引证商标相混淆,也系对其驰名商标的淡化。无论是“跨类混淆”还是“淡化”的产生,均需建立在“相关公众”的认知基础上,而不同商品或服务所对应的相关公众的范围并不相同,从而导致其对同一商标是否构成驰名或是否被误导的认知亦不相同。
判断引证商标是否构成驰名商标,应以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鞋等商品的相关公众为判断主体,而判断是否具有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误导公众”的后果,则因为基于混淆或淡化而被误导的公众,仅可能是“在后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的相关公众,而非“在先驰名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的相关公众,故“误导公众”只能以“在后商标”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的相关公众作为判断主体,即应以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防冻剂、刹车液等商品的相关公众,为判断主体。
首先,关于跨类混淆。“跨类混淆”是指相关公众认为在后商标的所有人与在先驰名商标所有人系同一主体或认为二者具有特定关联,从而将在非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申请注册的在后商标与他人在先驰名商标相混淆。对驰名商标的跨类保护并非不受限制的全类保护,其只能在一定限度内保护,而保护程度往往与在先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相关公众的重合程度、商标标志的近似程度和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相关。
其次,关于反淡化。某一商标在其核定使用商品或服务上构成驰名商标,并不意味着其在非类似商品或服务上,当然地可以获得反淡化保护,其要求如果在后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的相关公众,在看到“在后商标”时,通常虽会想到“在先的驰名商标”,但却能意识到该商品或服务并非由驰名商标所有人提供,或与其有特定关联,则应认定该驰名商标可以获得反淡化的保护。
具体而言,如相关公众具有下列三个层次的认知,将可以认定该驰名商标可以受到反淡化的保护:第一,在后商标所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的相关公众对于“在先驰名商标”与其“所有人”之间对应关系有所认知;第二,在后商标的相关公众在看到在后商标时,能够联想到在先驰名商标;第三,在后商标的相关公众能够认识到在后商标与在先驰名商标并无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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