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19年,张某因购买营运车辆与某商业银行签订《汽车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8万元,借款期限20个月,某汽贸公司为保证人,某运输公司为抵押人。张某购买的车辆挂靠在运输公司名下。因张某未按期还款,汽贸公司替张某垫付还款共计8万元。该汽贸公司起诉至法院,请求张某、运输公司共同支付垫付款8万元。
法院审理
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第三人提供担保,担保人之间未对相互追偿作出约定且未约定承担连带共同担保,但是各担保人在同一份合同书上签字、盖章或者按指印,承担了担保责任的保证人请求其他担保人按照比例分担向债务人不能追偿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因张某未按期还款,汽贸公司作为保证人垫付款项后有权向张某追偿。汽贸公司作为涉案合同的保证人,运输公司作为涉案合同的抵押人,合同虽未约定运输公司承担连带共同担保,但汽贸公司、运输公司在同一份合同书上签字、盖章,应推定担保人之间具有相互分担责任的意思表示。因此,汽贸公司向张某不能追偿的部分,由运输公司承担二分之一。综上,平邑法院依法判决张某支付汽贸公司垫付款8万元,汽贸公司向张某不能追偿的部分,由运输公司承担二分之一。
法官说法
在同一债务有多人提供担保的情形下,担保人之间原则上不能相互追偿,但考虑到担保人之间相互分担责任的问题属于私法自治范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三条,明确了担保人之间责任分担的四种情形:
1.担保人之间约定相互追偿及分担份额的,按约定分担;
2.担保人之间约定承担连带共同担保的,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担保人按照比例分担;
3.担保人之间约定相互追偿,但未约定分担份额的,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担保人按照比例分担;
4.担保人未约定相互追偿且未约定承担连带共同担保,但各担保人在同一份合同书上签字、盖章或者按指印,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担保人按照比例分担。
关于已经承担担保责任的担保人是否应先向主债务人追偿的问题,如果当事人对于追偿问题有明确约定,按照其约定处理;未约定的,应当先向主债务人追偿,只有主债务人不能清偿的部分才能在各担保人之间分担。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第三人提供担保,担保人之间约定相互追偿及分担份额,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请求其他担保人按照约定分担份额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担保人之间约定承担连带共同担保,或者约定相互追偿但是未约定分担份额的,各担保人按照比例分担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
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第三人提供担保,担保人之间未对相互追偿作出约定且未约定承担连带共同担保,但是各担保人在同一份合同书上签字、盖章或者按指印,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请求其他担保人按照比例分担向债务人不能追偿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除前两款规定的情形外,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请求其他担保人分担向债务人不能追偿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