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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不归我,我也有权住!

  设立房屋居住权就是为了“实现房屋价值的最大化”,更好地满足各方当事人需求。2023年9月,陕西省城固县人民法院调解了一起因...

  设立房屋居住权就是为了“实现房屋价值的最大化”,更好地满足各方当事人需求。2023年9月,陕西省城固县人民法院调解了一起因双方当事人离婚为子女设立房屋居住权的案件。

  基本案情:

  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于1993年结婚,双方婚后生育一子一女,两子女现已成年。被告王某外出务工,夫妻双方长期两地分居,缺少交流,感情逐渐变淡。原告遂向城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王某离婚,并依法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法院调解:在案件调解阶段,承办法官发现原被告双方均同意离婚,但对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存在分歧,即双方婚后共同购买的一套商品房。原告张某希望将房屋过户登记在儿子名下,被告王某则认为过户登记给儿子,若儿子将房屋卖掉,女儿尚在读大学,便存在无房可住的风险。

  承办法官在了解原被告双方的想法后,提出解决方案:原被告将房屋过户登记给儿子名下,并为女儿在该房屋上设立居住权。这样儿子在获得房屋所有权的同时,女儿也可以取得房屋居住权,儿子无法擅自将房屋卖掉,女儿可随时居住。经过沟通,原被告一致同意法官提出的调解方案,协商约定将夫妻二人的共同房产过户登记在儿子名下,并为女儿设立居住权直至其结婚。最终,原被告在法官的主持下达成一致意见,法院于2023年9月27日,向双方发放民事调解书。

  法官说法:

  本案中提到的“居住权”是一种用益物权,是指在他人住宅上设定的为特定自然人生活需要而对该住宅享有的占有、使用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366条规定:“居住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对他人的住宅享有占有、使用的用益物权,以满足生活居住的需要”。居住权一旦登记,权利人在权利期限内对房屋享有排他性权利,有利于更好地保障权利人的居住生存权益,对平衡房屋所有权人和居住权人的利益具有重要价值。但居住权人也需履行一定的义务,即不得将房屋用于生活居住以外的用途,不得对房屋进行出租,但当事人另有约定除外,不得将居住权进行转让、继承、抵押等。

  法官提示:

  当事人设立居住权,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签订居住权合同。设立居住权的,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居住权登记,居住权自登记时设立。当事人可以就居住权的存续期限作出约定,如果当事人未对居住权期限作出约定,居住权人死亡的,居住权消灭。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六十六条  居住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对他人的住宅享有占有、使用的用益物权,以满足生活居住的需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六十七条  设立居住权,当事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居住权合同。

  居住权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和住所;(二)住宅的位置;(三)居住的条件和要求;(四)居住权期限;(五)解决争议的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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