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因婚恋纠纷侵害妇女权益的案件时有发生。数据显示,婚恋纠纷涉妇女权益保护案件类型相对集中,离婚纠纷及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件占绝大多数,女性作为原告的案件居多。此外,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案件数量呈上升趋势。值得关注的是,妇女遭受精神损害现象日渐凸显,一方面表现在婚恋欺骗引发的侵害人格权纠纷增多,另一方面是涉家庭暴力案件中造成精神损害现象突出。
近日,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系统梳理了该院近5年审理的婚恋纠纷涉妇女权益保护案件,发布6起典型案例,有针对性地回应了妇女人格权益、财产权益及家庭暴力等方面的热点问题,旨在加强婚姻家庭矛盾纠纷预防化解,进一步维护妇女合法权益。
离婚诉讼期间频繁骚扰,法院发出人身安全保护令
2022年,孙女士向法院起诉要求与刘先生离婚。在两人离婚诉讼期间,刘先生多次通过打电话、发短信的方式对孙女士进行恐吓、威胁、谩骂,还将孙女士驾驶车辆的前挡风玻璃砸坏。此外,两人的婚生子在离婚诉讼期间与孙女士共同生活,刘先生报警谎称孩子被孙女士拐走。频繁的骚扰严重影响到孙女士的正常生活,孙女士不堪其扰,遂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孙女士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视频以及法院调取的派出所接处警记录、询问笔录等,可以证实孙女士与刘先生确因离婚一事存在矛盾,刘先生曾对孙女士有过威胁的言辞,且将孙女士驾驶车辆的前挡风玻璃砸坏,造成孙女士心理恐慌。最终,法院发出人身安全保护令,裁定禁止刘先生对孙女士进行威胁、恐吓。
法官提示:
家庭暴力不仅直接影响受害人的身心健康和生命安全,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更破坏家庭和谐,影响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第二条的规定,家庭暴力是指家庭成员之间以殴打、捆绑、残害、限制人身自由以及经常性谩骂、恐吓等方式实施的身体、精神等侵害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人身安全保护令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扩大了“家庭暴力”的外延,其还包括家庭成员之间以冻饿或者经常性侮辱、诽谤、威胁、跟踪、骚扰等方式实施的身体或者精神侵害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因遭受家庭暴力或者面临家庭暴力的现实危险,向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身安全保护令是为保护家庭暴力受害人及其特定亲属的人身安全,防止家庭暴力继续发生,根据申请人申请,由人民法院作出的具有强制力的法律文书。人身安全保护令在家庭暴力施暴者和受害者之间设立“法律保护伞”,能够有力震慑、教育、惩罚施暴者,有效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发生或者再次发生,维护受害者的合法权益,保护受害一方的人身安全和人格尊严。
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应当以书面方式提出,家庭暴力受害人作为申请人,以施暴者为被申请人,向二人居住地、家庭暴力发生地的基层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书面申请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申请,由法院记入笔录。人身安全保护令自作出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不超过六个月,失效前可以申请撤销、变更或者延长。法院发出人身安全保护令后,被申请人应严格遵守,不再实施家庭暴力。《规定》进一步明确,被申请人违反人身安全保护令,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定罪处罚,切实增强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权威性。
在此提示,家庭纠纷、家庭暴力隐蔽、复杂,广大妇女在家庭关系当中遭遇骚扰、恐吓、威胁、侵害等危险时,要敢于拿起法律的武器,一味地退让、隐忍,不会换回施暴方的“改邪归正”,可能令其变本加厉。因此,在遭遇侵害时,一定要注意搜集、保存证据,包括报警记录、医院出具的诊断报告、门诊病历以及录音录像等,必要时向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以维护自身权益。
分居多年妻子负担较多家庭义务,法院判决男方支付经济补偿
闫女士与毕先生相识半年,于2016年4月登记结婚,同年生育一子。儿子出生后,由闫女士及其父母在京租房抚养照顾,毕先生未尽到抚养义务,后两人因家庭矛盾于2019年1月开始分居。分居期间,孩子始终跟随闫女士生活。2021年12月,闫女士使用个人存款自行购买一套房屋。2022年7月,儿子跟随闫女士搬入其购买的房屋。
二人婚前经济状况不好,婚后工作收入较少,婚后毕先生陆续向闫女士支付家庭生活费用13万元。闫女士购房前的租房费用、孩子的教育费用及医疗费用,毕先生均未承担。后闫女士诉至法院,要求解除与毕先生的婚姻关系,要求儿子由自己抚养,毕先生支付40万元家庭开支作为补偿。
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相识半年后进行结婚登记,感情基础薄弱,婚后二人矛盾较多,长期分居,感情已经破裂。原被告均同意离婚,法院不持异议。婚生子自出生之日起始终跟随原告闫女士及其父母生活,且原告拥有稳定住所、较为稳定的收入,根据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原则,对原告要求直接抚养孩子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当向婚生子支付每月抚养费直至其年满18周岁之日止。
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二人婚姻存续期间,闫女士携子租房生活,后单独购置房屋作为生活居所,闫女士虽非全职家庭主妇,但其在家庭生活中承担了几乎全部的子女抚养、家庭支出、家庭劳动等义务,被告承担了较少的义务,应当在离婚时给予原告适当补偿。法院根据原告承担家庭支出费用的情况、家庭义务实际履行情况、婚姻存续期限等因素酌情认定补偿金额。最终,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闫女士抚养,毕先生向闫女士支付补偿金10万元并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直至孩子18周岁为止。
法官提示:
本案判决在平衡离婚时夫妻双方权利义务的同时,保障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承担较多家庭义务一方的合法权益,符合公平合理原则,有利于倡导公众对家务劳动的认可和尊重,促进家庭内部合理分工。离婚经济补偿制度是民法典中规定的三大离婚救济制度之一,扩大了对婚姻中家务劳动补偿制度的适用范围,彰显建设家庭文明的价值取向,体现权利义务平衡和公平公正原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八条规定,夫妻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年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负担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给予补偿。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本条列举了抚育子女、照料老年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可提出经济补偿的情形,但是离婚经济补偿的适用情形并不局限于以上三个方面,为家庭利益而负担的义务均应在此之列。应注意的是,离婚经济补偿应该在离婚时明确提出,若双方未协议离婚或提起离婚诉讼的,无法适用这一制度,法院不能主动适用该项制度。离婚之后再提出补偿的,法院不予支持。
当双方无法协商一致确定经济补偿金额时,法院会综合考虑日常投入家务劳动时间、当地人均可支配收入、双方工作收入等多种因素确定,使经济补偿数额与负担较多一方付出的劳动、产出的价值得以匹配。主要参考以下几方面因素:一是家务劳动时间,通过日常投入在家务劳动上的时间以及婚姻关系存续时间长短进行考量;二是投入家务劳动的精力,如照顾老人和子女之类的事项,不仅要投入大量的体力劳动还需要投入精神关怀;三是家务劳动的效益,既包括直接效益也包括间接效益,如良好的家庭生活环境带来的家庭积极财产增多;四是负担较多义务一方的信赖利益,婚姻中负担较多家庭义务的一方出于对婚姻前景的信赖,付出较多精力,无形中牺牲了个人工作选择、收入能力等方面的机会成本,另一方因此获得的财产利益均应纳入经济补偿的计算范畴。
已婚男伪装单身骗感情,女子主张精神损害赔偿获支持
张女士与李先生因问路偶然相识,后李先生隐瞒真实姓名和已婚事实,谎称自己是名牌大学毕业生且就职于知名企业,两人遂确定恋爱关系。后张女士向李先生提出结婚,李先生以要去国外工作为由拒绝,不久后无故消失并将张女士联系方式删除。2020年10月,李先生出现并联系张女士,表示其希望以结婚为目的与张女士复合,再次申明自己是单身状态,于是二人重新交往。
2021年6月,李先生告知张女士自己还是决定出国,随后彻底消失。经过打听,张女士得知李先生的真实身份和婚姻情况,发现自己被骗,精神遭受严重打击,遂将李先生诉至法院,要求其赔偿精神损失费、误工费等费用,并要求其书面赔礼道歉。
法院经审理认为,恋爱系成年人的自由,法律虽未对恋爱关系进行强制性规定,但坦诚是应当遵循的道德义务,亦是公序良俗的基本要求。被告李先生从恋爱之初即非坦诚相待,没有将原告张女士作为一个享有人格利益的平等民事主体认真对待。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结合张女士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李先生在隐瞒已婚事实情况下,以结婚为目的与张女士交往,诱使张女士基于错误认识与其发生关系,给张女士造成精神伤害,因此张女士有权要求李先生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并赔礼道歉。最终,法院判决李先生赔偿张女士精神损害赔偿金并向其书面赔礼道歉。
法官提示:
本案是一起侵害人格权纠纷案件,被告隐瞒已婚事实与原告恋爱交往的行为不仅侵害了原告的人格权,还有悖家庭伦理和诚信、友善等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人格权是民事主体对其特定人格利益享有的权利,关系到每个人的人格尊严,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侵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因人身权益或者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受到侵害,自然人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要求精神损害赔偿。
异性之间真情实感恋爱交往本无可厚非,但应以遵循社会基本道德伦理为前提和边界,尤其在确立恋爱关系时如实告知自己的婚姻情况是最基本的义务,也是对恋爱相对方最起码的尊重。在此,法官提醒男女双方应在诚实守信、遵守公序良俗的前提下交往,珍惜感情的同时保护好自己,不要被“甜言蜜语”“糖衣炮弹”欺骗,树立正确的婚姻家庭价值观,维护平等、和睦、忠诚的婚姻家庭关系。(□本社记者 张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