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甲,2010年出生,系李某乙与王某之子。2013年,王某与李某乙协议离婚,约定李某甲跟随母亲王某生活,父亲李某乙每月支付生活费500元。但是,在离婚后的近十年中,王某单独抚养李某甲且无固定收入,经济困难;李某乙有能力履行抚养义务,但未按照离婚协议支付李某甲的抚养费,也未尽过任何其他抚养义务。
2022年11月,郝某与某运公司签订《某运健身合约书》,约定由郝某办理一张两年卡,会籍费用为2680元,会籍卡买一年送一年,会员会籍有效期2年;合约第3条约定:此会籍为特价产品,一经售出概不退费。
2018年12月,张某花费399元在某平台上购买某融公司销售的一款恋爱合约产品,约定合同生效后三年至十年期间,张某若与合同所载明的心上人在中国境内登记结婚,某融公司将赔付一万元现金。
2020年8月10日,石某与某丽公司约定由后者为其进行脸部注射填充、眼部和鼻部手术。
2008年7月25日,南安市甲建筑公司(以下简称甲建筑公司,系民营企业)与福建乙旅游公司(以下简称乙旅游公司)签订《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乙旅游公司将天湖一期一标段土方挖、填工程发包给甲建筑公司施工,并约定了工期、土石方的计算单价、工程量的计算与支付方式等。
2015年5月1日,黄某作为出借人与借款人胡某汉、担保人青岛甲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置业公司)、担保人山东某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担保人胡某龙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金额169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5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利率为月息2.1%,每月三十日前支付当月利息,担保人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被告周某某在被告江西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处购买房屋,约定付清首付款,余款51万元,由被告周某某作为借款人、被告江西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向中国某银行某某支行办理按揭贷款。
1993年国务院制定《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规定》,国有企业开始安置富余职工。2000年至2003年间,兴安电业局与刘永泉等十一名职工签订了《离岗退养协议》,约定:职工办理离岗退养手续后不得再回工作岗位,属于在册职工,单位发给生活费
和华(海外)置地有限公司(下称和华公司)与凯歌(厦门)高尔夫球俱乐部有限公司(下称凯歌公司)于1998年6月8日签订《委托经营高尔夫球场契约书》以及《委托销售高尔夫球证契约书》,其中《委托经营高尔夫球场契约书》第八条第四项约定,和华公司向凯歌公司提供借款1000万美金
2007年8月27日,王仕龙以兴隆县龙思敏大理石厂的名义与刘俊波订立了矿山转让合同书,该合同约定王仕龙将兴隆县龙思敏大理石厂作价305万元转让给刘俊波。合同还对付款期限,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