每年盛夏都是溺水事故的高发期,尤其是一些野外河流、池塘、水库等,“野泳”致人死亡事故频发。近日,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巴城人民法庭审理了一起因“野泳”溺亡引起的纠纷,年轻小伙儿“野泳”不幸溺亡后,父母将事发地的村委会诉至法院,要求赔偿损失。
此案经审理后,法院认为村委会已尽到相应的安全防护责任,对溺亡事故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管理人应承担的安全保障义务有哪些?非经营性公共场所管理人承担的安全保障义务是否与经营性公共场所管理人相同?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衡量标准是什么……记者采访了本案承办法官,对上述问题进行详细解读。
小伙儿“野泳”溺亡
2021年7月的一天,19岁的小陈和3名朋友晚上去昆山市巴城镇大夹河游泳时,发生意外不幸溺水身亡。虽然同伴进行积极救助,但仍然没能挽回小陈的生命。
小陈的父母认为,事发河边没有围栏以及相关的警示标识,也没有采取相关安全防护措施,昆山市巴城镇某村民委员会作为管辖该河流的单位,没有尽到安全管理职责,造成小陈身亡的严重后果。今年1月,小陈的父母以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为由,将该村委会告至法院,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58.6万元。
关于小陈的溺水原因,小陈父母认为,儿子是在河边散步玩耍过程中,发生意外溺水死亡。不过,村委会依据从公安部门了解到的情况,认为小陈是当天晚上和朋友在大夹河游泳时导致溺水身亡,并不是小陈父母所说的在大夹河边玩耍时发生意外。
另外,村委会提供的现场拍摄的照片显示,小陈溺水地点有明确的“河大水深”“禁止游泳”等标识。村委会认为,从安全防护的角度来讲,已经尽到安全防护的责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昆山市人民法院巴城人民法庭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审查认定的证据,确定小陈是下河游泳时溺亡且涉案河道边竖有“警告”“河大水深”“禁止游泳”等标识。
本案经巴城人民法庭审理后认为,事发河道是开放性的自然区域,并非经营性公共场所,不能苛求村委会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标准和程度高于经营性公共场所的管理者。从现场来看,涉案河道旁竖立有禁止游泳的警示标识,已经尽到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不应苛责管理人对明知有危险的水域处处设立警示标识和防护措施,承担对社会公众应有的基本安全常识再度进行保障的义务,这样将会极大地增加社会管理成本。小陈作为成年人,对天黑时下河游泳的高度危险性应有足够的认知,主观上仍放任危险发生,不幸溺水身亡,后果令人惋惜,但被告村委会对此并无过错,据此驳回小陈父母的全部诉讼请求。
非经营性场所安全保障义务低于经营性场所
对于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来说,相关法律已明确相应主体应承担的安全保障义务。
2004年5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首次对安全保障义务作出规定。原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吸收该条内容,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在此基础上扩充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主体。
根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不过,相关法律对于“安全保障义务”的内容并未作具体规定。
本案承办法官、昆山市人民法院审判员唐敏解释,安全保障义务的法理基础是义务主体对场所内的危险进行防范,进而不发生危害的社会安全注意义务,具体包括经营者在经营场所对消费者、潜在的消费者或者其他进入服务场所人员的人身、财产安全依法承担的安全保障义务。
由于个案案情不同,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也有所不同,应承担的责任也不同。唐敏说,实践中的社会场所多种多样,场所范围大小、是否属于营利机构、对象是否特定等,对于安全保障义务的内容都有不同程度的影响,需要进行个案分析。具体到司法实践中,经营者的硬件设施、服务管理、安保措施等都是需要考量的因素,法官可以根据案件事实证据,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自由裁量权。
相较于经营性公共场所,一般而言,非经营性公共场所的安全保障义务标准相对较低。唐敏说,根据风险和收益并存的道理,经营性场所盈利多、专业程度高、开放程度高,其安全保障义务应高于非营利性、专业程度低、向社会开放程度低的场所经营者或者管理者,作为非经营性公共场所,不能苛责管理人履行的安全保障义务的标准和程度高于经营性公共场所的管理者。
针对本案而言,唐敏认为,野外河道并非向公众提供服务或以公众为对象进行商业性经营的经营场所或公共场所,管理者已经竖立了相关警示标识,即可以认为已经尽到善良管理人的保障义务。
另外,唐敏也提醒,对于野外河流管理者是否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实务中存在争议。
记者注意到,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的“2021年度全省法院贯彻实施民法典十大典型案例”中,针对一起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赔偿案件中野外河流管理者是否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问题,鹰潭市余江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野外的河道并非向公众提供服务或以公众为对象进行商业性经营的“经营场所、公共场所”,河道管理者不属于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范围,不负有安全保障义务。
以“合理限度”为衡量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首次对安全保障义务作出规定,安全保障义务限定为“合理限度”范围。虽然原侵权责任法和民法典在相关法条中没有再提及“合理限度”一词,但有的司法机关在讨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判断标准的论文中提到,“衡量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行为时,仍应以‘合理限度’作为判断标准,作为承担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之一”。
唐敏也认为,判断经营者、管理者是否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考虑经营者、管理者是否尽到同类型场所或者同类型经营者应当达到的通常安全保障程度,是否达到一个理性的、善良的人所应达到的合理注意程度。
针对本案来说,唐敏认为,即使河道管理者需要承担安全保障义务,也应当限于合理限度范围,不能无边界或者一刀切。
唐敏解释,事发河道并非向公众提供服务或以公众为对象进行商业性经营的场所,河道管理者亦非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并无相关规定要求开放式河道的管理者在河道边设置防护栏杆等安全保障措施。自然河道属于公共场所,存在危险性,作为河道管理者可以采取竖立警示标识或者在必要地段设置护栏的措施,但河道一般较长,如对安全保障义务的程度不作出限制,意味着需要处处提示,处处予以防护,会极大地增加不必要的社会成本,也会影响河道灌溉、观赏等其他社会功能。
对于此类“野泳”溺亡类案件,河道管理者在何种情况下应该承担责任?唐敏介绍,如河道管理人未竖立标识,未尽到安全提示义务,可能会承担责任。不过,她也强调,是否承担责任还应结合考虑当事人的自身过错进行综合分析。
记者注意到,实践中,就有作为管理者的村委会因为未尽到管理责任和安全保障义务而承担责任的案例。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2017年审结的一起生命权纠纷案件中,孟某等3人在水塘游泳时溺亡,孟某的家属认为涉案水塘是多年前采石取土后未回填而形成的石坑,继而形成水塘。涉案水塘所在的当地村委会作为水塘的所有人和管理者,对石坑未进行整治、回填,致形成水塘;在水塘形成后,未采取安全保护措施,未在水塘边砌筑围墙或设置防护栏,造成孟某到水塘游泳、溺亡。村委会未尽到管理责任和安全保障义务,放任安全隐患的存在,负有一定的过错,亦应承担10%的赔偿责任。
秀屿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支持了孟某家属的诉请,认为作为管理单位的村委会存在一定的过错,且该过错行为与涉案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关联,出于公平原则和人道主义,酌定村委会承担10%的赔偿责任。(□本社记者 潘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