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梁先生因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高某借款人民币9万元,并约定借款利息和归还日期。借款到期后,梁先生因经营不善,无法按期归还高某的借款本金和利息。2013年7月8日,高某向人民法院起诉梁先生,要求梁先生和其妻子邝女士共同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法院判决梁先生和邝女士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共同偿还所欠高某的本金9万元和利息。判决生效后,梁先生拒不履行生效判决,高某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受理后,2014年4月23日,依法对登记在梁先生和邝女士名下的位于市区人民中路的房产一套。邝女士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认为法院执行行为违法,被法院依法驳回,驳回裁定于2014年5月10日送达邝女士。2014年6月12日,邝女士向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认为该房屋是其唯一居住地,法院不应该拍卖,要求法院停止对该房屋的执行处分。
【分歧】
对于邝女士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法院是否应该受理,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意见一、《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邝女士属于执行案件当事人,依法可以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因此,法院应该受理邝女士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
意见二、一审民事判决邝女士负民事责任,在执行案件中属于被执行人,属于执行案件当事人,不属于案外人。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必须有明确的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的诉讼请求,且必须自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邝女士提出的执行异议之诉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没有排除对执行标的的执行,法院依法不应该受理。
【评析】
笔者同意意见二,理由如下:
一、邝女士属于被执行人,无权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四条至三百六条明确规定了执行异议之诉的提起主体是案外人和执行申请人。邝女士在本案中属于被执行人,其无权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二、邝女士未提出明确排除执行标的执行的诉讼请求,且超出十五日起诉期间,法院应该不予受理。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规定:“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除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案外人的执行异议申请已经被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二)有明确的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的诉讼请求,且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三)自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起诉状之日起十五日内决定是否立案。”本案中,邝女士提出执行之诉理由是“该房屋是其唯一居住地,法院不应该拍卖,要求法院停止对该房屋的执行处分”。 邝女士提出执行之诉理由是执行该房屋的后续处理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被执行人以执行标的系本人及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三)申请执行人按照当地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为被执行人及所扶养家属提供居住房屋,或者同意参照当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从该房屋的变价款中扣除五至八年租金的。… ”目前房屋还在查封,未拍卖,邝女士提出“唯一居住房屋”不能明确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的诉讼请求。再者,邝女士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必须在“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邝女士在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期间超过15天。因此,法院对于邝女士的起诉应该不予受理。
承办法官指出: 执行异议之诉,是案外人和执行申请人对执行标的实体权利存有争议,请求执行法院解决争议而引起的诉讼。执行异议之诉是执行救济的途径之一。执行异议之诉制度的设立,是保障案外人和执行申请人的实体权利,完善司法救济制度,切实保护案外人、执行申请人和被执行人的合法权利。案外人在执行案件中,一方面需要依法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切不可滥用执行异议之诉的司法救济途径。
(作者单位: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