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审结一起村办公设备采购纠纷案。
张某在担任A村第一书记期间,为了配备新建的村委会办公楼,从李某处购买9万余元的办公设备,却一直没有付款,最后李某将张某和A村委会起诉到了法院。
张某辩称,我购买办公设备是履行职务行为,办公设备全部用于村集体办公需要,所产生的费用应由村委会承担。
A村委会辩称,第一书记是为村里提供帮扶的,不能为村里增加负债。办公设备不是村里出面购买的,欠款不应由村委会承担。
法院经审理认为,案涉办公用品系时任驻村第一书记张某出面购买,购买后归A村集体所有,全体村民受益,故案涉案买卖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应为A村委会,张某争取扶持资金用于建设办公楼并配备办公用品,是履行第一书记帮扶基层组织的职责,其本人虽出面购买,但并非案涉买卖合同的当事人,根据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A村实际使用了办公用品,应承担支付价款的相应义务。
判决作出后,A村委会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合同义务。第一百七十条规定: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本案张某担任第一书记期间,出面购买办公设备交村委使用,是执行工作任务的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村委会承担。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以及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应由村委会偿付货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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