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说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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达成执行和解后,当事人还能提起诉讼吗?

  【基本案情】   2018年,李某某因货款纠纷起诉某铝业公司,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判决铝业公司给付李某某货款105万元...

  【基本案情】

  2018年,李某某因货款纠纷起诉某铝业公司,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判决铝业公司给付李某某货款105万元并支付利息。铝业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审理后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随后,李某某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铝业公司与李某某达成分期还款的《执行和解协议》,刘某某作为铝业公司的保证人在协议上签字、按印,该案件终结执行。铝业公司按照《执行和解协议》向李某某付款95万元后,便不再履行协议。李某某再次诉至内黄县法院,要求铝业公司继续支付《执行和解协议》中未履行的本金及利息,刘某某承担保证人责任。

  铝业公司辩称,李某某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判决,法院裁定驳回其恢复执行申请,公司不服已提起复议,中院已受理,尚未审结,李某某构成重复主张,应驳回起诉。刘某某辩称,李某某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判决,其不应承担保证人责任。

  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李某某是否构成重复主张即李某某是否有权就《执行和解协议》进行诉讼。从双方当事人在执行过程中达成并实际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可知,《执行和解协议》属于在执行生效判决中就当事人权利义务达成的新合意,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已部分履行,为合法有效协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的规定,被执行人一方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也可以就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李某某有选择以《执行和解协议》起诉的权利。李某某申请恢复执行,内黄县法院裁定驳回其恢复执行申请,铝业公司申请复议,安阳市中院也已作出驳回其复议的裁定,与本案诉讼并不冲突,李某某不构成重复诉讼情形。内黄县法院最终作出判决:被告铝业公司按照《执行和解协议》继续给付剩余本金并支付利息,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法官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达成协议的,执行员应当将协议内容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申请执行人因受欺诈、胁迫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或者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被执行人一方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也可以就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

  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在执行中,当事人双方可以和解,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后,法院就没有必要采取执行措施迫使义务人按照生效裁判文书履行义务。但是如果和解协议有欺诈、胁迫等情形或未能履行、反悔时,当事人的救济途径有二:一是申请恢复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二是以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执行中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且被告已按《执行和解协议》实际履行了大部分义务,原告起诉被告按《执行和解协议》继续履行清偿义务,符合上述法律规定,遂判决支持原告诉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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