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6月15日,某金投公司与某住建公司、某置业公司签署《工程保理合同》,约定某金投公司以1.99亿元受让某住建公司对某置业公司享有的工程款,保理期限60个月,应收账款回收款由某置业公司每三个月支付一次,某住建公司承担应收账款的回购义务并支付了保证金298.5万元。
2019年8月,王某胜、康某榕共同向某信托公司借款104万元用于企业经营流动资金,康某榕以其位于东莞市清溪镇的涉案房产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顺位为第二顺位。2020年4月,某信托公司将上述债权转让给某资产管理公司,后某资产管理公司将涉案债权转让给李某平。两次债权转让仅通知了王某胜、康某榕,但均未办理抵押权变更登记。因王某胜、康某榕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李某平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王某胜等支付借款本
文某金与朱某仪于2016年8月31日因感情不和,到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协议离婚。根据离婚协议约定,位于广州市番禺区某房屋(四层自建房)第一、二层归文某金所有,第三、四层归儿子文某贤所有。后该房屋被拆迁,根据安置补偿协议约定,该房屋回迁面积为220平方米,选定两间回迁房,分别为回迁房1与回迁房2。2020年12月,朱某仪隐瞒文某金,在未与文某金协商的情况下自行到有关部门办理了收楼手续,收取房屋钥匙。
2021年5月22日,朱某葆为资金周转向谢某湧借款30万元,谢某湧于当日向朱某葆转账。同日,双方签订《借据》,约定借款金额为30万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施某文在《借据》担保人处签字捺印,但未约定保证方式。借款期限届满后,朱某葆仅还款14.6万元。谢某湧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朱某葆偿还剩余借款本金15.4万元及逾期利息,施某文作为保证人对朱某葆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某科技公司和某模具公司签订《采购框架协议》,约定某科技公司在某固定期限内向某模具公司采购散热片、水冷板等。双方还签订《商业竞业禁止协议》,约定协议中的竞业对象特指除某科技公司之外的其他虚拟货币“挖矿”设备(比特币挖矿机、莱特币挖矿机)厂商;
某地产集团与某银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由某地产集团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若未按债权人要求按时支付款项,则债权人有权直接自保证人在债权人或债权人分支机构处开立的任何账户中直接扣划款项,无须事先取得保证人的同意。因某地产集团出现债务偿付风险,某银行于2021年9月8日从某地产集团实际控股的某地产公司银行账户中扣划204万元,后于2022年6月2日将该款退还某房地产公司,但未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某地产公司起
某进出口公司与不同外国公司签订了多份买卖合同出售货物,并就不同买卖合同分别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多份出口信用保险,约定如买方无法支付货款则由某保险公司赔付保险金。货物出口后,因新冠疫情全球蔓延,多份买卖合同的买方均无法支付货款。某进出口公司遂向某保险公司索赔,某保险公司以海外买家之间存在关联关系增加了赔付风险为由主张某进出口公司未履行告知义务,并拒绝赔付。某进出口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
某银行与冯某签订《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冯某借款22万余元,借期240月,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若冯某未按期归还,银行有权宣布贷款本息全部提前到期。2022年3月,冯某开始逾期还款,同年6月还清后,7月又逾期未还当月款项。银行遂起诉请求解除贷款合同,要求冯某一次性归还贷款本息。冯某开庭前还清了逾期本息及罚息,辩称银行应继续履行合同。
21年5月初,内地居民曹某、孙某与澳门居民陈某协商,约定就陈某在澳门的一家火锅店进行合作经营。各方口头协商确认出资份额为陈某以其商号出资,持股30%;曹某出资澳门币15万元,持股40%;孙某持股30%。
内地卓越公司与内地艾理森公司等签订《融资协议》,约定艾理森公司向卓越公司融资2.3亿元。卓越公司与香港联太公司签署《保证合同》,约定联太公司为艾理森公司在案涉《融资协议》项下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世纪华诚公司代卓越公司向艾理森公司指定的公司转账支付了2.3亿元。